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312號、第53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謝進生與洪文錠為朋友關係,謝進生積欠洪文錠債務未還 ,洪家進遂向洪文錠毛遂自薦,表示可幫忙其向謝進生討債 。洪家進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不知情之洪文錠先駕車將 洪家進載至其等之友人尤順志(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 鎮○○里○○巷0 弄00號之住處,洪家進一方面要洪文錠在 附近等候,另一方面則要求不知情之尤順志去聯繫謝進生, 以有事情要討論為由,要謝進生前來尤順志住處談事情。待 尤順志外出聯繫謝進生時,洪家進則藏匿在尤順志住處客廳 門後。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洪家進見謝進生進入尤順 志住處客廳後,遂突然持非管制刀械之砍刀衝向謝進生,以 刀抵住謝進生脖子並將之推至牆角後,並持刀劃傷謝進生之 左手臂,致謝進生因之受有右頸部、左前臂、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此部分傷害罪經謝進生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洪家進砍傷謝進生後,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在上址持刀抵住謝進生背部,脅迫謝進生與其一同離開尤 順志住處,此時適洪文錠前來了解洪家進與謝進生談判之情 形,洪家進見洪文錠駕車前來,遂接續其妨害自由之犯意, 持刀將謝進生(起訴書誤載為洪家進)強行押入洪文錠駕駛 之車輛內,並喝令洪文錠駕車離開,洪文錠不敢反抗而依洪 家進之指示,將洪家進與謝進生載往洪文錠位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 號之住處,洪家進即以上開非法 方法,剝奪謝進生、洪文錠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上午9 時 許,洪家進、謝進生及洪文錠等人抵達洪文錠上開住處後, 洪家進因擔心謝進生日後會報警,為求自保,竟持刀脅迫謝
進生在該址佯裝進行毒品交易,由謝進生扮演藥頭,洪家進 扮演藥腳(起訴書誤載為洪文錠扮演藥腳,經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由洪家進問:「你那裡有沒有安仔 ?」、謝進生答:「有。」、洪家進問:「要多少錢?」、 謝進生答:「2,500 」之對話後,由洪家進交付2 張1,000 元紙鈔、1 張500 元紙鈔給謝進生,謝進生再交付1 包不詳 物品給洪家進,並以手機拍攝上開虛偽之「毒品交易過程」 ,而使謝進生行無義務之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洪家進 始駕駛車輛載謝進生回到尤順志住處讓謝進生離去。 ㈡洪家進因不滿謝進生事後仍然報警,透過不詳管道得知謝進 生與洪文錠經常一起活動後,又於106 年2 月2 日晚上9 時 許,備妥刀、鹽巴及汽油彈等物品,由不知情之尤順志騎機 車搭載洪家進前往洪文錠之上開住處。洪家進抵達該址後, 現場除洪文錠、謝進生外,另有其等之友人黃金石在場,洪 家進遂要求尤順志與黃金石到現場另一房間去,尤順志與黃 金石因自認事不關己,遂依洪家進之指示至上址客廳旁的房 間內。洪家進遂持刀砍謝進生左上臂,致謝進生因之受有左 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此部分傷害罪經謝進生撤回告訴,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洪文錠見洪家進前來鬧事,立即要 求洪家進自其住處退去,但洪家進不願退去(此部分侵入住 居罪經洪文錠撤回告訴,詳見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竟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洪文錠住處大門關上,阻止洪文錠 、謝進生離開現場,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謝進生、洪文錠 之行動自由。又另將酒櫃之玻璃打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洪文錠(此部分毀損罪經洪文錠撤回告訴,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後又取出其攜帶之鹽巴及汽油彈,向謝進 生恐嚇稱:要將鹽巴塗抹在其刀傷傷口上;復向洪文錠恐嚇 稱要放火將該址燒掉,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謝進生、洪文錠,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 時適有警員因故前去洪文錠住處,洪家進見有警員到處,始 終止其各種犯罪行為。
四、案經洪文錠、謝進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家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文錠
、謝進生、證人尤順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勘驗虛偽之毒品交易影片光碟筆錄、虛偽之毒品交 易影片光碟1 片以及扣案之砍刀1 支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事 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 事實欄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上開剝奪行 動自由、強制之犯行,侵害相同被害人2 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評價上之一行為。被告上 開事實欄㈡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上開剝 奪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侵害相同被害人2 人之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評價上之一行為。是 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㈠、㈡之數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傷害致重傷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緩刑遭撤銷,以上 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謝進生、洪文錠應對、相 處,竟任意以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謝進生、洪文錠之行動 自由,又脅迫告訴人謝進生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告訴人謝進 生、洪文錠,使告訴人謝進生、洪文錠心生畏懼,罔顧他人 之自主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由被 告之母親施玉霞代理被告與告訴人謝進生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謝進生之損害,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洪文錠道歉,告訴 人謝進生、洪文錠均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2 紙在卷可證,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入監執行前從事抓土龍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砍刀1 支 ,被告供稱係持以傷害告訴人謝進生所用,係證人尤順志家 中之物品等語,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6 年2 月2 日晚上9 時許,進入 告訴人洪文錠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之住處鬧事,告訴人洪文錠立即要求洪家進自其住處退去, 但洪家進不願退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 2 項侵入住居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洪文錠告訴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居犯行,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 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文錠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㈡妨害自由、恐 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