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良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火藥貳包(警方送鑑編號4-1-1-1、5-2-1-1)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遠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以及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規 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3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中科工地附 近,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處 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2包 (編號4-1-1-1、5-2-1-1)而寄藏之。嗣於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同縣○○鎮○○路0段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並持搜索票,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鎮○○街000號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槍彈及火藥(同 時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 煙火類火藥9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 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 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民國92年9月1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85-87頁)、同年8月2 日刑鑑字第1060031841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 ,均係由承辦員警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 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62607號、 內政部106年11月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288號函(參見同上 卷第30頁、第86-89頁),乃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規定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 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火藥係員警持本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被告陳遠良車輛上扣得,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㈣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經依法告知法定權利,並就受寄改 造手槍、子彈及火藥之犯罪事實,予以充分說明與解釋之機 會,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 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其受寄改造 手槍、子彈及火藥所為之自白,既有相關證據可佐,顯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彰 化縣○○○○○○○○○○○○○○○○○○○○○○○○ ○○○○○街000號,參見偵卷第23-27頁)、現場刑案蒐證 照片(參見同上卷第52-57頁)在卷,且扣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10顆,以及火藥2包(警方送鑑編號4-1-1-1、5-2-1-1) 在案。而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又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前開刑鑑字第1060030809號鑑 定書(含所附槍彈照片)在卷。又經將剩餘8顆子彈再送鑑 定,刑事警察局於106年7月23日以前揭刑鑑字第1060062607 號函復以:「二、送鑑子彈含彈殼1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8 顆,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再扣案之編號4-1-1- 1、5-4-4-4火藥,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編號4-1-1-1
火藥,經檢視為墨綠色、紅色及黃色顆粒1包,淨重0.27公 克,取0.16公克鑑定,餘0.11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 油、硝酸鉀、過氯酸鉀、碳粉、鋁粉、磷粉及硫粉等成分, 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編號5-2-1-1火藥,經檢 視為墨綠色、白色、黃色及紅色顆粒1包,淨重0.45公克, 取0.13公克鑑定,餘0.32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 硝酸鉀、過氯酸鉀及鎂粉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 類火藥,亦有刑事警察局前開刑鑑字第1060031841號鑑定書 附卷。而雙基發射火藥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前 揭內授警字第1060873288號函在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 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 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 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 日自「阿賓」處受寄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 子彈10顆,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2包,其受寄違禁 物種類雖有3種,但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犯罪事實 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規定,然此部分與起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所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罪名及法條,予以辯論陳述機會,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
四、量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主動告知前開槍枝下落(參見偵 卷第6頁),然依卷附搜索票所示(參見同上卷第28頁), 承辦警員於事發前即以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 嫌,經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可知承辦警員 於查獲前即已認其有犯罪嫌疑,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併此敘明。
㈡辯護人另以被告配合調查,供出槍彈來源,但無法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刑,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 處,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黑槍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黑 槍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自「阿賓」處受寄前開改造 手槍、子彈及火藥,犯罪後雖坦承不諱,惟警方查獲本案槍 、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時,同時起出鑽頭、砂紙及其他常 見於改造槍彈使用之工具,並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 而被告在警詢時供稱上開工具亦為「阿賓」所寄放,並坦承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佐以被告友人陳永 明於本案偵結前,具狀訛向檢察官供稱扣案槍彈乃其放置在 被告車輛上,還車時疏未取走,導致被告為警查獲(陳永明 所為自首經檢察官認定與事實不符,於106年5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並 於106年5月26日偵訊時供稱:其係為還被告人情,故利用被 告家人探監機會,請被告家人轉達頂替之事,被告家人探監 完表示被告同意此舉;其於被告拆卸槍枝時,會在旁觀看自 學等語(參見偵卷第100-101頁)。足見本案依上開扣案物 及證人陳永明陳述,雖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改造槍枝犯行,然 由此可知被告常與槍枝、毒品為伍,交友狀況複雜,其犯行 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3年,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辯護人所請 ,尚難認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禁令,同時收受 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中 子彈高達10顆,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不低,惟無槍砲彈藥
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已婚,入監前與 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模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火藥2包,分別具殺傷力及屬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 0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此觀之前揭刑事警察局刑鑑 字第1060030809號鑑定書及刑鑑字第1060062607號函自明, 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均 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