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2號
106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7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福專為李立翔之友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中午12時,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無償轉 讓重量少許(淨重未逾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立 翔。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下午4時,在同上住處 內,無償轉讓重量少許(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立翔。
㈢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又陳福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16、1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7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同上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犯 毒品案件經通緝,於106年7月4日凌晨1時55分,在彰化縣○ ○市○○街000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查獲毒品海洛因6包 (驗餘淨重1.5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 )及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上午4時30分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福專對於上開各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 立翔於偵訊中之結證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件在卷、及上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 1支等物扣案可稽,而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鑑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 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236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B236、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影本各1紙附卷 可憑,又上開扣得之粉末6包,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1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8月
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戒毒偵字第1316、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件在其初犯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販賣、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 日(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第1項並未修正) 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 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 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 以上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案雖未查獲被告轉讓海洛因 及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惟被告各次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均為施用毒品者1次可施用完畢之量,則衡諸一 般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人1次所施用之劑量,應不
致達海洛因淨重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自應認 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未逾5公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未逾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為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其轉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 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自無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應認被告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寬典,爰依該條項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雖自白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然因所犯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未知警惕,而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接受法律 制裁,再參酌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以及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刑 部分應執行之刑。被告如欲就得易服勞役與不得易服勞役之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 聲請,併予敘明。
㈣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51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合計1.0公克),為被告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又其 等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
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至扣 案玻璃吸食器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