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22號
CHDM,106,訴,1222,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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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鼎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1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摻 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旁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前開毒品 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頁、 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 ),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毒偵卷第8、64頁),復有扣 案之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 射針筒1支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6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移付 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6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 ),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 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 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謂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應分論併罰,惟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被告就此前後供述不一,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 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 )。
四、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訴 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2272號以及最高法院以100年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2月24日確定;復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訴字第1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2423號以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 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3月10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 定,於10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 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 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 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主動向警方 坦承有施用毒品,並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又主動交付其所有 置於身上供本案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扣押,復於 製作筆錄時再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可佐(警卷第5頁)。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 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部分犯行,並交付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 筒供警方扣案,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且此部分與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尚見被告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茲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洪浩凱之男子購買,然警方並 未查獲洪浩凱販毒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 反面),本案即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 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以上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稱:高中肄業、離婚、需撫養同住之2名未成年子女 及母親、現從事中古車買賣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頁正面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 審酌外,前有過失致死、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 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本件警方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海洛因及安非基安非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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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