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06號
CHDM,106,訴,1206,201711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1號
                   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
                   106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柏樺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鄭宗綸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吳慶隆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陳金煥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871、7725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552
、880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552、8807、9363、103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黃柏樺鄭宗綸吳慶隆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金煥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振彬黃柏樺鄭宗綸吳慶隆陳金煥均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李振彬黃柏樺鄭宗綸吳慶隆竟 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李振彬陳金煥竟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李振彬竟 就附表一其餘部分,單獨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以李振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與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21部分,李振彬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吳慶隆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單獨或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二、李振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轉 讓、持有,而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方式 ,各無償轉讓少量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予附表二編號1 至4、編號7所示之對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對象。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 同時無償轉讓少量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及少量甲基安 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對象。三、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於㈠106年7月5日6時許, 至李振彬上開○○街租屋處,查獲李振彬所有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1.10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壓模器2組、毒品 吸食器2組、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又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李振彬所有行動電話2支(分 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及與本案無關之未插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台幣(下 同)65,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存簿1本、提 款卡1張、印章1個等物。㈡同日17時15分許,在芬園鄉彰南 路4段71號前,拘提李振彬到案,並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2 包(驗餘淨重共8.48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及 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4公克)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振彬黃柏樺鄭宗綸吳慶隆陳金煥對於上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又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 所示販賣、轉讓對象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行 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共9.58公克)、電子 磅秤1臺、分裝袋1包等物,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被告吳慶隆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慶隆僅構成幫助 犯云云,但查:被告吳慶隆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一開始就 知道載他們要去交易毒品等語(見偵9363號卷第8頁、第7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彬黃柏樺鄭宗綸等 人所述相符,被告吳慶隆明知要販賣毒品仍共同前往,顯係 明知販賣毒品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 罪故意,又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共同被告李 振彬、黃柏樺鄭宗綸等人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顯係共同 正犯,並非幫助犯,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能採信,附此敘明 。
四、所犯法條: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轉讓、販賣、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 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 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第1項並未修正)修正 公布,同年4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 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 上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李振彬就附表二所示轉 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5 公克、10公克。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振彬轉讓海 洛因淨重達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李振彬就附表一所為,被告黃柏樺鄭宗綸、吳慶 隆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被告陳金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李振彬就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為,各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 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 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等人各次 販賣、轉讓海洛因,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 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 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李振彬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李振彬黃柏樺鄭宗綸吳慶隆就附表一編 號21所為,被告李振彬陳金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振彬所犯附 表一至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振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 刑8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黃柏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被告陳金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230 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4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各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振彬就附表一、二(除編號5外)所為販賣、轉讓毒 品犯行,被告黃柏樺鄭宗綸吳慶隆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 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陳金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販賣毒品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等人之筆錄 在卷可憑,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此部分有加重減輕事由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李振彬黃柏樺鄭宗綸吳慶隆陳金煥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振彬黃柏樺鄭宗綸吳慶隆陳金煥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 金額為500至7,000元,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 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 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此情形自有 「情輕法重」之憾,而考量被告等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此部分爰各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及遞 減之。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李振彬黃柏樺鄭宗綸吳慶隆陳金煥 各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被告李振彬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被 告李振彬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獲利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被告李振彬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共13包(驗餘淨重共9.58公克),為被告 李振彬遭查獲之毒品,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振彬最後一次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3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5主文 欄所示。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為被告李振彬所有且持以 供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為被告李振彬所有且各持以供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各次犯行所用電話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此據被告李振彬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扣案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李振彬所有且係本案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預備之物,此亦據被告李振彬供述明確, 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吳慶隆所使用且持以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李振彬吳慶隆供述明確,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 編號21主文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犯行之交易價格,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 告李振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均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有分受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附表一:販賣部分
┌──┬────┬──────┬───────┬────┬─────┬────┬─────┬────┐
│編號│販售對象│聯絡販賣時間│聯絡購買之方式│交易地點│販賣毒品及│ 價格 │ 交易時間 │備 註│
│ │ │ │ │ │數量 │(新台幣)│ │ │
├──┼────┼──────┼───────┼────┼─────┼────┼─────┼────┤
│ 1 │楊博偉 │106年4月27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市國│海洛因1包 │ 3000元 │106年4月27│原106年 │
│ │ │9時14分許及 │00000000行動電│聖路上的│ │ │日9時40分 │度偵字第│
│ │ │31分許 │話、楊博偉以門│加油站 │ │ │許現金交易│6871號、│
│ │ │ │號0000000000行│ │ │ │ │7725號起│
│ │ │ │動電話相互通聯│ │ │ │ │訴書附表│
│ │ │ │ │ │ │ │ │編號1 │
├──┼────┼──────┼───────┼────┼─────┼────┼─────┼────┤
│ 2 │楊博偉 │106年4月28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市中│海洛因1包 │ 3000元 │106年4月28│原106年 │
│ │ │22時37分許及│00000000行動電│山路0段 │(8分之1錢)│ │日22時59分│度偵字第│
│ │ │59分許 │話、楊博偉以門│000巷00 │ │ │許通話結束│6871號、│
│ │ │ │號0000000000行│號0樓(50│ │ │後不久現金│7725號起│
│ │ │ │動電話相互通聯│嵐飲料店│ │ │交易 │訴書附表│
│ │ │ │ │旁巷內) │ │ │ │編號2 │
│ │ │ │ │李振彬租│ │ │ │ │
│ │ │ │ │屋處 │ │ │ │ │




├──┼────┼──────┼───────┼────┼─────┼────┼─────┼────┤
│ 3 │ 吳宗霖 │106年5月12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3000元 │106年5月12│原106年 │
│ │ │10時16分9秒 │00000000行動電│化市○○│ │ │日10時50分│度偵字第│
│ │ │、10時37分49│話、吳宗霖以門│街000號0│ │ │許現金交易│8552號追│
│ │ │秒 │號0000000000行│樓B11室│ │ │ │加起訴書│
│ │ │ │動電話相互通聯│李振彬租│ │ │ │附表四編│
│ │ │ │ │屋處 │ │ │ │號1 │
├──┼────┼──────┼───────┼────┼─────┼────┼─────┼────┤
│ 4 │ 陳金煥 │106年5月12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1000元 │106年5月12│原106年 │
│ │ │21時45分7秒 │00000000行動電│化市○○│ │ │日23時許現│度偵字第│
│ │ │、22時6分11 │話、陳金煥以門│街000號0│ │ │金交易 │8552號追│
│ │ │秒 │號000000000公 │樓B11室│ │ │ │加起訴書│
│ │ │ │用電話、友人「│李振彬租│ │ │ │附表一編│
│ │ │ │小隻」所有門號│屋處 │ │ │ │號1 │
│ │ │ │000000000行動 │ │ │ │ │ │
│ │ │ │電話相互通聯 │ │ │ │ │ │
├──┼────┼──────┼───────┼────┼─────┼────┼─────┼────┤
│ 5 │黃志源 │106年5月13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1000元 │106年5月13│原106年 │
│ │ │7時36分50秒 │00000000行動電│化市○○│0.1公克 │ │日9時35分 │度偵字第│
│ │ │、7時51分27 │話、黃志源以門│路0段000│ │ │許現金交易│8552號追│
│ │ │秒、8時2分35│號0000000000行│號黃志源│ │ │ │加起訴書│
│ │ │秒、8時39分 │動電話相互通聯│住處 │ │ │ │附表七編│
│ │ │30秒、9時9分│ │ │ │ │ │號1 │
│ │ │43秒、9時33 │ │ │ │ │ │ │
│ │ │分32秒 │ │ │ │ │ │ │
│ │ │ │ │ │ │ │ │ │
├──┼────┼──────┼───────┼────┼─────┼────┼─────┼────┤
│ 6 │ 吳宗霖 │106年5月14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3000元 │106年5月14│原106年 │
│ │ │21時14分46秒│00000000行動電│化市○○│ │ │日21時20分│度偵字第│
│ │ │ │話、吳宗霖以門│街000號0│ │ │許現金交易│8552號追│
│ │ │ │號0000000000行│樓B11室│ │ │ │加起訴書│
│ │ │ │動電話相互通聯│李振彬租│ │ │ │附表四編│
│ │ │ │ │屋處 │ │ │ │號2 │
├──┼────┼──────┼───────┼────┼─────┼────┼─────┼────┤
│ 7 │ 吳宗霖 │106年5月17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3000元 │106年5月17│原106年 │
│ │ │8時11分30秒 │00000000行動電│化市○○│ │ │日10時30分│度偵字第│
│ │ │、9時25分53 │話、吳宗霖以門│街000號0│ │ │許現金交易│8552號追│
│ │ │秒、10時22分│號0000000000行│樓B11室│ │ │ │加起訴書│
│ │ │34秒 │動電話相互通聯│李振彬租│ │ │ │附表四編│
│ │ │ │ │屋處 │ │ │ │號3 │




│ │ │ │ │ │ │ │ │ │
├──┼────┼──────┼───────┼────┼─────┼────┼─────┼────┤
│ 8 │黃志源 │106年5月17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2000元 │106年5月17│原106年 │
│ │張崇麟 │9時46分14秒 │00000000行動電│化市○○│0.3公克 │ │日10時10分│度偵字第│
│ │ │、10時1分37 │話、黃志源以門│路0段000│ │ │許現金交易│8552號追│
│ │ │秒 │號0000000000行│號黃志源│ │ │ │加起訴書│
│ │ │ │動電話相互通聯│住處 │ │ │ │附表七編│
│ │ │ │ │ │ │ │ │號2 │
├──┼────┼──────┼───────┼────┼─────┼────┼─────┼────┤
│ 9 │ 吳宗霖 │106年5月18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3000元 │106年5月18│原106年 │
│ │ │17時45分9秒 │00000000行動電│化市○○│ │ │日23時50分│度偵字第│
│ │ │、17時52分6 │話、吳宗霖以門│街000號0│ │ │許現金交易│8552號追│
│ │ │秒、18時48分│號0000000000行│樓B11室│ │ │ │加起訴書│
│ │ │23秒、23時34│動電話相互通聯│李振彬租│ │ │ │附表四編│
│ │ │分29秒 │ │屋處 │ │ │ │號4 │
├──┼────┼──────┼───────┼────┼─────┼────┼─────┼────┤
│ 10 │ 吳宗霖 │106年5月19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3000元 │106年5月19│原106年 │
│ │ │0時45分52秒 │00000000行動電│化市○○│ │ │日0時46分 │度偵字第│
│ │ │ │話、吳宗霖以門│街000號0│ │ │許現金交易│8552號追│
│ │ │ │號0000000000行│樓B11室│ │ │ │加起訴書│
│ │ │ │動電話相互通聯│李振彬租│ │ │ │附表四編│
│ │ │ │ │屋處 │ │ │ │號5 │
├──┼────┼──────┼───────┼────┼─────┼────┼─────┼────┤
│ 11 │黃志源 │106年5月19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1000元 │106年5月19│原106年 │
│ │ │7時8分55秒、│00000000行動電│化市○○│0.1公克 │ │日9時35分 │度偵字第│
│ │ │7時45分22秒 │話、黃志源以門│路0段000│ │ │許現金交易│8552號追│
│ │ │、8時29分0秒│號0000000000行│號黃志源│ │ │ │加起訴書│
│ │ │、8時57分29 │動電話相互通聯│住處 │ │ │ │附表七編│
│ │ │秒、9時30分 │ │ │ │ │ │號3 │
│ │ │5秒 │ │ │ │ │ │ │
├──┼────┼──────┼───────┼────┼─────┼────┼─────┼────┤
│ 12 │黃志源 │106年5月20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1000元 │106年5月20│原106年 │
│ │ │1時35分6秒 │00000000(起訴│化市○○│0.1公克 │ │日1時50分 │度偵字第│
│ │ │ │書誤載為098306│路0段000│ │ │許現金交易│8552號追│
│ │ │ │8023)行動電話│號黃志源│ │ │,李振彬推│加起訴書│
│ │ │ │、黃志源以門號│住處 │ │ │由陳金煥交│附表七編│
│ │ │ │0000000000行動│ │ │ │付海洛因,│ │
│ │ │ │電話相互通聯後│ │ │ │並收取1000│ │
│ │ │ │,推由陳金煥前│ │ │ │元,再轉交│ │
│ │ │ │往交易 │ │ │ │該1000元予│ │




│ │ │ │ │ │ │ │李振彬。 │ │
├──┼────┼──────┼───────┼────┼─────┼────┼─────┼────┤
│ 13 │蔡佳錞 │106年5月20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3000元 │106年5月20│原106年 │
│ │ │5時30分43秒 │00000000行動電│化市○○│ │ │日5時50分 │度偵字第│
│ │ │、5時33分49 │話、蔡佳錞以門│街000號0│ │ │許現金交易│8552號追│
│ │ │秒、5時43分 │號0000000000行│樓B11室│ │ │ │加起訴書│
│ │ │35秒、5時46 │動電話相互通聯│李振彬租│ │ │ │附表六編│
│ │ │分23秒 │ │屋處 │ │ │ │號1 │
├──┼────┼──────┼───────┼────┼─────┼────┼─────┼────┤
│ 14 │黃志源 │106年5月21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1000元 │106年5月21│原106年 │
│ │ │14時42分42秒│00000000行動電│化市○○│0.1公克 │ │日15時許現│度偵字第│
│ │ │ │話、黃志源以門│路0段000│ │ │金交易 │8552號追│
│ │ │ │號0000000000行│號黃志源│ │ │ │加起訴書│
│ │ │ │動電話相互通聯│住處 │ │ │ │附表七編│
│ │ │ │ │ │ │ │ │號5 │
├──┼────┼──────┼───────┼────┼─────┼────┼─────┼────┤
│ 15 │黃志源 │106年5月21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1000元 │106年5月21│原106年 │
│ │ │21時14分41秒│00000000行動電│化市○○│0.1公克 │ │日21時30分│度偵字第│
│ │ │、21時16分57│話、黃志源以門│路3段366│ │ │許現金交易│8552號追│
│ │ │秒、21時23分│號0000000000行│號之1彰 │ │ │ │加起訴書│
│ │ │59秒、43秒 │動電話相互通聯│友百貨前│ │ │ │附表七編│
│ │ │ │ │ │ │ │ │號6 │
├──┼────┼──────┼───────┼────┼─────┼────┼─────┼────┤
│ 16 │黃志源 │106年5月25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1000元 │106年5月25│原106年 │
│ │ │20時4分許、 │00000000行動電│化市○○│ │ │日20時20分│度偵字第│
│ │ │15分許及17分│話、黃志源以門│街000號0│ │ │許現金交易│6871號、│
│ │ │許 │號0000000000、│樓B11室│ │ │ │7725號起│
│ │ │ │0000000000行動│李振彬租│ │ │ │訴書附表│
│ │ │ │電話相互通聯 │屋處 │ │ │ │編號3 │
├──┼────┼──────┼───────┼────┼─────┼────┼─────┼────┤
│ 17 │吳遵豪 │106年5月25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3000元 │106年5月25│原106年 │
│ │ │23時47分40秒│00000000行動電│化市○○│ │ │日23時50分│度偵字第│
│ │ │ │話、吳遵豪使用│街000號0│ │ │許現金交易│8552號追│
│ │ │ │吳宗霖所有門號│樓B11室│ │ │ │加起訴書│
│ │ │ │0000000000行動│李振彬租│ │ │ │附表五編│
│ │ │ │電話相互通聯 │屋處 │ │ │ │號1 │
├──┼────┼──────┼───────┼────┼─────┼────┼─────┼────┤
│ 18 │吳遵豪 │106年5月26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市大│海洛因1包 │1000元 │106年5月26│原106年 │
│ │ │19時34分許、│00000000行動電│竹橋 │ │ │日20時5分 │度偵字第│
│ │ │20時1分許及5│話、吳遵豪使用│ │ │ │許通話結束│6871號、│




│ │ │分許 │門號0000000000│ │ │ │後不久現金│7725號起│
│ │ │ │行動電話相互通│ │ │ │交易 │訴書附表│
│ │ │ │聯 │ │ │ │ │編號7 │
├──┼────┼──────┼───────┼────┼─────┼────┼─────┼────┤
│ 19 │吳遵豪 │106年5月28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市彰│海洛因1包 │1000元 │106年5月28│原106年 │
│ │ │19時5分許、8│00000000行動電│南路與中│ │ │日19時21分│度偵字第│
│ │ │分許、16分許│話、吳遵豪使用│彰快速道│ │ │許通話結束│6871號、│
│ │ │及21分許 │門號0000000000│路交會處│ │ │後不久現金│7725號起│
│ │ │ │行動電話相互通│橋下 │ │ │交易 │訴書附表│
│ │ │ │聯 │ │ │ │ │編號8 │
├──┼────┼──────┼───────┼────┼─────┼────┼─────┼────┤
│ 20 │吳遵豪 │106年5月29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1000元 │106年5月29│原106年 │
│ │ │8時22分許、 │00000000行動電│化市○○│ │ │日16時45分│度偵字第│
│ │ │9時38分許及 │話、吳遵豪使用│街000號0│ │ │許通話結束│6871號、│
│ │ │10時4分許、 │門號0000000000│樓B11室│ │ │後不久現金│7725號起│
│ │ │11時30分許、│行動電話相互通│李振彬租│ │ │交易 │訴書附表│
│ │ │11時37分許、│聯 │屋處 │ │ │ │編號9 │
│ │ │14時36分許、│ │ │ │ │ │ │
│ │ │16時3分許、 │ │ │ │ │ │ │
│ │ │16時45分許 │ │ │ │ │ │ │
├──┼────┼──────┼───────┼────┼─────┼────┼─────┼────┤
│ 21 │蔡佳錞 │106年5月29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市金│海洛因1包 │3000元 │106年5月29│原106年 │
│ │ │17時0分31秒 │00000000行動電│馬路3段 │ │ │日22時20分│度偵字第│
│ │ │、21時28分21│話、蔡佳錞使用│497號「 │ │ │許由黃柏華│6871號、│
│ │ │秒、21時47分│門號0000000000│萊爾富便│ │ │、鄭宗綸、│7725號起│
│ │ │42秒、21時50│行動電話相互通│利商店」│ │ │吳慶隆與蔡│訴書犯罪│
│ │ │分30秒、48秒│聯後,推由黃柏│ │ │ │佳錞現金交│事實一、│
│ │ │、21時51分24│樺、鄭宗綸、吳│ │ │ │易 │;原106 │
│ │ │秒、22時10分│慶隆共同前往交│ │ │ │ │年度偵字│
│ │ │59秒、22時11│易,其間並與吳│ │ │ │ │第8807號│
│ │ │分04秒、22時│慶隆、黃柏樺使│ │ │ │ │追加起訴│
│ │ │17分0秒 │用之門號098343│ │ │ │ │書犯罪事│
│ │ │ │2354相互通聯交│ │ │ │ │實 │
│ │ │ │易事宜 │ │ │ │ │ │
├──┼────┼──────┼───────┼────┼─────┼────┼─────┼────┤
│ 22 │黃志源 │106年5月30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1000元 │106年5月30│原106年 │
│ │ │19時27分許及│00000000行動電│化市○○│ │ │日19時38分│度偵字第│
│ │ │38分許 │話、黃志源以門│街000號0│ │ │通話結束後│6871號、│
│ │ │ │號0000000000行│樓B11室│ │ │不久許現金│7725號起│
│ │ │ │動電話相互通聯│李振彬租│ │ │交易 │訴書附表│




│ │ │ │ │屋處 │ │ │ │編號4 │
├──┼────┼──────┼───────┼────┼─────┼────┼─────┼────┤
│ 23 │黃志源 │106年5月30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1000元 │106年5月30│原106年 │
│ │ │20時6分許、 │00000000行動電│化市○○│ │ │日21時30分│度偵字第│
│ │ │21時24分許及│話、黃志源以門│街000號0│ │ │許通話結束│6871號、│
│ │ │30分許 │號0000000000行│樓B11室│ │ │後不久現金│7725號起│
│ │ │ │動電話相互通聯│李振彬租│ │ │交易 │訴書附表│
│ │ │ │ │屋處 │ │ │ │編號5 │
├──┼────┼──────┼───────┼────┼─────┼────┼─────┼────┤
│ 24 │蔡佳錞 │106年6月2日 │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3000元 │106年6月2 │原106年 │
│ │ │15時19分、16│00000000行動電│化市○○│ │ │日16時30分│度偵字第│
│ │ │時23分許 │話、蔡佳錞以門│街000號0│ │ │許現金交易│6871號、│
│ │ │ │號0000000000行│樓B11室│ │ │ │7725號起│
│ │ │ │動電話相互通聯│李振彬租│ │ │ │訴書附表│
│ │ │ │ │屋處 │ │ │ │編號10 │
├──┼────┼──────┼───────┼────┼─────┼────┼─────┼────┤
│ 25 │陳冠聞 │106年6月2日 │李振彬以門號 │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1000元 │106年6月2 │原106年 │
│ │ │19時17分32秒│0000000000行動│化市○○│0.1公克 │ │日19時30分│度偵字第│
│ │ │、19時22分45│電話、陳冠聞以│街000號0│ │ │許現金交易│8552號追│
│ │ │秒 │門號0000000000│B11室李│ │ │ │加起訴書│
│ │ │ │行動電話相互通│振彬租屋│ │ │ │附表三編│
│ │ │ │聯 │處 │ │ │ │號1 │
├──┼────┼──────┼───────┼────┼─────┼────┼─────┼────┤
│ 26 │黃志源 │106年6月4日 │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1000元 │106年6月4 │原106年 │
│ │ │17時3分許及 │00000000行動電│化市○○│ │ │日17時15分│度偵字第│
│ │ │11分許 │話、黃志源以門│街000號0│ │ │許現金交易│6871號、│
│ │ │ │號0000000000行│樓B11室│ │ │ │7725號起│
│ │ │ │動電話相互通聯│李振彬租│ │ │ │訴書附表│
│ │ │ │ │屋處 │ │ │ │編號6 │
├──┼────┼──────┼───────┼────┼─────┼────┼─────┼────┤
│ 27 │黃柏樺 │106年6月6日 │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500元 │106年6月6 │原106年 │
│ │ │13時8分許及 │00000000行動電│化市○○│ │ │日13時20分│度偵字第│
│ │ │12分許 │話、黃柏樺以門│街000號0│ │ │許現金交易│6871號、│
│ │ │ │號0000000000行│樓B11室│ │ │ │7725號起│
│ │ │ │動電話相互通聯│李振彬租│ │ │ │訴書附表│
│ │ │ │ │屋處 │ │ │ │編號12 │
├──┼────┼──────┼───────┼────┼─────┼────┼─────┼────┤
│ 28 │ 陳冠聞 │106年6月9日 │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1000元 │106年6月9 │原106年 │
│ │ │20時20分45秒│00000000行動電│化市○○│0.1公克 │ │日21時30分│度偵字第│
│ │ │、21時25分38│話、陳冠聞以門│街277號4│ │ │許現金交易│8552號追│




│ │ │秒 │號0000000000行│B11室李│ │ │ │加起訴書│
│ │ │ │動電話相互通聯│振彬租屋│ │ │ │附表三編│
│ │ │ │ │處 │ │ │ │號2 │
├──┼────┼──────┼───────┼────┼─────┼────┼─────┼────┤
│ 29 │ 吳宗霖 │106年6月10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3000元 │106年6月10│原106年 │
│ │ │1時4分許 │00000000行動電│化市○○│(8分之1錢)│ │日1時20分 │度偵字第│
│ │ │ │話、吳宗霖以門│街000號0│ │ │許現金交易│6871號、│
│ │ │ │號0000000000行│樓B11室│ │ │ │7725號起│
│ │ │ │動電話相互通聯│李振彬租│ │ │ │訴書附表│
│ │ │ │ │屋處 │ │ │ │編號13 │
├──┼────┼──────┼───────┼────┼─────┼────┼─────┼────┤
│ 30 │ 蔡志清 │106年6月11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1000元 │106年6月11│原106年 │
│ │ │14時22分許及│00000000行動電│化市○○│ │ │日14時46分│度偵字第│
│ │ │46分許 │話、蔡志清以門│街000號0│ │ │許現金交易│6871號、│
│ │ │ │號0000000000行│樓B11室│ │ │ │7725號起│
│ │ │ │動電話相互通聯│李振彬租│ │ │ │訴書附表│
│ │ │ │ │屋處 │ │ │ │編號15 │
├──┼────┼──────┼───────┼────┼─────┼────┼─────┼────┤
│ 31 │ 蔡佳錞 │106年6月11日│李振彬以門號09│彰化縣彰│海洛因1包 │ 3000元 │106年6月11│原106年 │
│ │ │15時18分許、│00000000行動電│化市○○│ │ │日16時50分│度偵字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