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鴻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
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鴻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傅鴻峻於民國106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 刀」、「吳正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車 手工作,與集團成員約定傅鴻峻可獲取報酬以抵銷積欠集團 成員之賭債。旋與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2日10 時許,假冒「趙警官」身分,撥打電話予鄭于伶,佯稱其帳 戶疑遭毒品集團當成交易毒品之人頭帳戶,將會有一位女檢 察官打電話告知其如何處理相關事宜云云,嗣於同月14日10 時許,再由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以電話聯絡鄭于伶,佯稱 會派員至其住處收取金融卡云云,致鄭于伶陷於錯誤,而同 意依指示交付金融卡。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1時許,以電話通 訊軟體通知傅鴻峻前去向鄭于伶收取金融卡,傅鴻峻乃於同 日13時許,至鄭于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收取鄭于伶交 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上開2帳戶內合計有新 臺幣200餘萬元存款),得手後旋持至彰化市○○路0段00號 7-11超商自動櫃員機前,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 並輸入鄭于伶告知之密碼,以查驗密碼是否正確。嗣於同日 14時31分許,經警獲報有疑似詐欺車手前往上開超商而趕往 現場,發現當時傅鴻峻正操作自動櫃員機且手持手機通話中 而查獲,並扣得前開金融卡2張及手機2支。
二、案經鄭于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鴻峻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明確,並據證人鄭于伶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 片各1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17張、存摺及內頁節本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前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犯 行,與「陳小刀」、「吳正坤」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加入上揭詐騙集團,共同與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 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 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其 詐騙行為,且依卷內警詢筆錄可知,其於106年8月12日已 因詐欺案件接受警員詢問、調查,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 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 賴,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為後即時為 警查獲,所騙取之金融卡2張已發還告訴人,並配合警員 調查集團內其他共犯,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 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工地工人,有父、母親、哥哥、 妹妹,未婚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二)扣案之手機2支,其中1支白色手機係被告所有,另1支黑 色手機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均有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聯絡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被告因本案詐騙得手之金融卡2張,已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高 鐵單程票1張,係被告於本案行為前自桃園搭乘高鐵至彰 化之已使用過之車票,並無沒收之必要。另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罪已獲有何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