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62號
CHDM,106,訴,1162,201711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憲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李慶豐
      李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均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電壹臺,沒收之。李慶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無線電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偉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無線電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憲於民國106年2月7日受不知情之吳東原委託,以新臺 幣(下同)45萬元代價,委託其載運土方填平吳東原之母親 吳碧雲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以利興建雞舍。詎林均憲李慶豐李偉銓父子, 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為人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均憲於同年月7或8日,打電話以 1車次1,000元為代價,委託李慶豐載運一般廢棄物及未經處 理過之建築物拆除之磚塊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李慶豐 遂於106年2月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1台,並指引其子李偉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建國北路某拆除工地,由 不詳人員支付李慶豐每臺車運費6,500元作為對價,承載堆 放在該處之廢磚塊、水泥塊混雜廢木材、廢玻璃、保麗龍、 廢紙等廢棄物,再載至本案土地傾倒。嗣於同年月9日16時 許,李慶豐李偉銓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本案土地,由林均憲 僱用不知情之洪正義在現場指揮傾倒、回填,李慶豐所駕駛



車輛傾倒完畢,並收取林均憲所交付之代價1,000元,即為 警獲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當場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均憲李慶豐李偉銓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林均憲李慶豐、李 偉銓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均憲李慶豐李偉銓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據證人吳東原吳碧雲、洪正 義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警員蔡榮誌、環保局稽查人員黃柏 勝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職 務報告各1份、責付保管單3份、照片39張、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車輛通行明細各2份在卷可稽,應可採認。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林均憲李慶豐李偉銓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 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 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 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 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9年度臺上字第 3930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林均憲李慶豐李偉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載運一般廢棄物 及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掩埋 ,是核被告林均憲李慶豐李偉銓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3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均憲利用不知情之洪正義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 接正犯。
(二)被告林均憲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清理廢棄 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清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者,其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林均憲李慶豐李偉銓為前揭行為固 屬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惟考量其 等所清理之廢棄物,相較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對國民健康 、環境造成危害程度較輕微,尚未直接影響環境或構成污 染,且行為後隨即為警查獲,並已於106年3月7日清裡完 畢,此據證人黃柏勝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營建混合物進場 完成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核交字第30號卷 第85頁反面、第57頁至第67頁反面),是如逕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林均憲部分,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均憲李慶豐李偉銓為賺取私益,共同將



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回填在農地上,對於 環境衛生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並兼衡被告3人之行為分 工,均已坦承犯行,暨被告李偉銓並無前科,品行尚佳, 且其等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均已清除,暨被告林均憲自陳係 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回填土方,有高齡且健康不佳之母 親,未婚;被告李慶豐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擔任曳引車 司機,有配偶,2小孩均已成年;被告李偉銓係高中畢業 學歷,有父、母親、弟弟,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慶豐李偉銓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李慶豐李偉銓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李慶豐李偉銓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等深切反省 ,參酌被告李慶豐李偉銓之犯罪情節、資力、犯罪所生 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李慶豐李偉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李慶豐李偉銓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⒈被告李慶豐因本案犯罪,自該不詳人員收取13,000元、自 被告林均憲收取1,000元,合計14,000元,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無線電1臺,係被告林均憲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曳引車2部,雖係被告李慶豐富所有;挖土機1部雖 係被告林均憲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警卷第5頁),惟審酌曳引 車2部、挖土機價值甚高,用途並不僅止於犯罪,且分別 為被告李慶豐林均憲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倘因其一時誤 蹈法網即予沒收,無異剝奪其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 實屬過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認不宜宣告沒收。



另被告林均憲係因嗣後以合法土方填平而向吳東原收取45 萬元,該45萬元並非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自非犯罪所得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