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22號
CHDM,106,訴,1122,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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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浩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 鎮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停車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 中,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浩凱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0日報 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以上 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 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 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 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 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 ,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 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經觀察、勒戒程序者,係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日起算5年,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為 緩起訴期間末日,是應以該次日為起算5年之日。另如附命 緩起訴處分因故(非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遭撤銷時,則應 以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日為「5年內再犯」之起算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1 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 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揆諸前述說明,被告 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 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所示 之施用毒品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 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染整、須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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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