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83號
CHDM,106,訴,1083,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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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編號○○○○○○-○○○號彩卷、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乙○○所經營之「大家發彩券行」,拿出玉環並向乙○○表 示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彩券,乙○○遂取 出刮刮樂彩券供甲○○挑選,甲○○挑選其中4張彩卷(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價值共8,000元)後,將寫有「阿姐:對不起,我真的 不是壞人,因為酒駕明天沒交錢就要被關,我有小孩要養不 能被關,…不要報警,求求您,我會打電話」(按:甲○○ 當時並無酒駕案件待執行)之紙條1張丟在櫃檯,並向乙○ ○表示要用手鐲換彩券,經乙○○當場拒絕,詎甲○○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 ,迅速持上開4張彩卷走出店外,並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翌(5)日,甲○○持中獎之彩券3張(即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彩券行,向不知情之黃國雄兌換獎金5,000元,得 款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至5、87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8至9、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6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至14、 16至29頁),以及玉環1只、紙條1張、前揭被告搶奪所得之 中獎彩卷3張扣案可佐,均核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相 符,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 ,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 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 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 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 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 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取出彩卷供被告挑選後,地點係在告訴人經 營之彩卷行內,是4張彩卷仍在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 經告訴人拒絕以玉環交換彩卷後,被告迅速取走4張彩卷並 逃出店外,其行為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 形聲,急遽攫取,應屬搶奪行為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2年度易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2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2年度訴字 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5年7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5至4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其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日薪約1,500至1,600元(見本院卷 第39頁),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賺取財物 ,反而搶奪告訴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造成之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曾因搶奪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共3罪、10月確定,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 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第48頁反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 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須扶養求學中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未扣案之編號000000-000號彩卷,為被告搶奪所得且未經變 賣,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搶奪所得之其餘3張彩卷,經被告變賣而得現金5,000元,為 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現金5,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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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