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孝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宗孝與賴志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確定在案)均知悉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購毒者江柏宣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民國105 年3 月22日下午7 時17分19秒許,與賴志賓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由蔡宗孝接聽並與江柏 宣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賴志賓即推由蔡宗孝至彰化縣○○ 市○○○道0 段00號慈天宮,販賣新臺幣500 元之海洛因予 江柏宣,事後蔡宗孝將販毒所得500 元交予賴志賓。㈡購毒 者劉建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於105 年3 月26 日上午10時50分28秒許發送簡訊至賴志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購買毒品,再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 57分14秒許,撥打電話予賴志賓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由蔡宗孝接聽並與劉建昇約妥毒品交易地點後,賴志賓即推 由蔡宗孝至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前,販賣3,000 元之海洛因予 劉建昇,事後蔡宗孝將販毒所得3,000 元交予賴志賓。嗣經 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 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江柏宣、劉 建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員警分偵第000000 0000號卷第74至82、107 至114 頁,偵字第3618號卷第114 至116 、304 至307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賴志賓於偵 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89 號卷第61至63頁,偵字第3618號 卷第254 至256 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13號、聲監續字第86號、第149 號、第200 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監聽譯文及蒐證照片(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及其背面、6 頁及其背面、8 至9 頁背面、67、 94頁背面、96至98、121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 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與他案被告賴志賓就前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而分別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罪。另被告雖犯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然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尚稱微小,所獲得之利潤 亦非高,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所為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 有限,又觀其有施用毒品習慣,於本案販賣毒品期間內仍繼 續施用,雖販賣毒品,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 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可知其犯行之根本原因係身染施 用毒品惡習、無法戒絕,復未能脫離原有生活圈及交友網絡 ,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 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復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 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倘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 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 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 再參酌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及犯罪參與程度等 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㈡沒收:
按就刑事處罰而言,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而「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 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復非一律,刑事法律對於共同犯 罪之不法所得,又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沒收 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犯承 擔刑罰,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確實並無犯罪 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 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 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 。簡言之,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所得為 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前開2 次販賣毒品犯行,所收 取之販賣所得500 元、3,000 元,均已交付予他案被告賴志 賓收受等情,業經前所認定,是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實際上 未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供犯罪所用之手機(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於他案被告賴志賓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他案被告 賴志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字第689 號卷第 48至57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4頁)附卷可參,是該手機 及SIM 卡既已經沒收,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