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秋宏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陳弘宗
張家輔
陳漢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 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雖定有明文, 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聲 請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 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 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 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 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竊盜罪嫌,向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提出告訴,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6日 以106年度偵續字第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 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復於106年7月18日送 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宗(含偵字及聲議卷宗)核閱 屬實,而聲請人於106年7月28日即委任張績寶律師提出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該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 頁),故本件之聲請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合法。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宗、張家輔及陳漢修於10 5年1月17日21時許,結夥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農 地上,徒手竊得聲請人所種植之粉蔥3至5公噸【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竊盜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辯稱渠等之所以至現場拔聲請人所有之粉蔥,係基於 被告陳弘宗與聲請人間之買賣關係,則有關被告陳弘宗究於 何時、何地交付買賣價金與聲請人,及買賣價金有無變動等 情,攸關被告等所辯渠等係基於被告陳弘宗與聲請人間之買 賣關係而非竊盜之辯詞是否可採,於本案顯屬至關重要之事 項。而被告陳弘宗究係自己或其朋友購買粉蔥,及倘係被告 陳弘宗自己購買,其又究係於何時、何地交付所謂之買賣價 金與聲請人等節,不僅被告間彼此間所辯不相符,甚至前後 所述亦不一致,並與到庭作證之證人證述內容不相符。 ㈡就有關被告陳弘宗如何與聲請人約定買賣粉蔥乙節:被告陳 弘宗警詢時供述:其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以口頭以 45,000元向聲請人購買粉蔥,並當場即交付現金45,000元與 聲請人等語,又於106年2月6日偵訊時供述:該購買粉蔥之 款項45,000元,是在家裡直接拿現金跟聲請人買等語。有關
被告陳弘宗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與聲請人碰面乙節: 被告張家輔供述:係因聲請人於該日至其二林華倫里農地處 載運搬運機,而搬運機是因聲請人前曾將搬運機借與其使用 ,故一直到買粉蔥那天遇到陳弘宗等語,但依被告張家輔上 開所述,聲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所以在被告張 家輔二林華倫里農地處遇到被告陳弘宗,乃因聲請人當日剛 好去載運搬運機,方遇到被告陳弘宗。是被告陳弘宗於104 年12月31日前,應不知聲請人將會於該日前往被告張家輔二 林鎮華倫里之農地。準此,被告陳弘宗既未事先即可預見將 於當日遇到聲請人,自無從事前特地自家中攜帶鉅款前往農 地之可能。況45,000元之現金並非少數,而依被告張家輔上 開所述情形,當時被告陳弘宗係在田裡,當亦係從事農事, 則一般人從事農事之際,又豈會攜帶數萬元之鉅款在身上? ㈢被告陳弘宗、張家輔二人,就渠等所供述被告陳弘宗向聲請 人購買粉蔥時,當時何人在場乙節:被告陳弘宗先於警詢時 陳述:張家輔當時有在旁看到等語。被告張家輔亦於警詢時 陳述:我當時有看見陳弘宗拿錢給聲請人購買粉蔥等語。是 依被告陳弘宗、張家輔二人警詢所述內容,該二人均僅陳稱 :被告陳弘宗購買粉蔥時,僅被告張家輔在場等語。被告張 家輔於105年3月23日偵訊時突供稱:104年12月31日陳弘宗 與聲請人買賣粉蔥時,當時我在旁邊,還有陳弘林及我太太 邱群云有看到等語,又與被告陳弘宗、張家輔上開警詢所述 內容不符。
㈣被告陳弘宗、張家輔就渠等所供述交付買賣價金時,被告陳 弘宗胞弟陳弘林、被告張家輔妻子邱群云在場乙節: ⒈有關何人交付聲請人購買粉蔥之買賣價金部分:被告陳弘宗 供述:係伊自己交付買賣價金與聲請人等語。證人陳弘林於 105年5月4日偵查時證稱:拔蔥苗的前幾天,伊在市場有看 見被告張家輔拿50,000元給聲請人等語。是本案究係被告陳 弘宗,或係被告張家輔拿錢給聲請人向聲請人購買粉蔥,證 人陳弘林所證,明顯與被告等所辯不符。
⒉有關在何地拿多少錢給聲請人部分:被告陳弘宗供述:係在 田裡交付45,000元與聲請人等語。證人陳弘林於105年5月4 日偵查時證稱:係在市場拿50,000元交付聲請人等語。該二 人所述亦明顯不同。
⒊有關於何時交付買賣價金與聲請人部分:被告陳弘宗供述: 其係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於田裡交付現金與聲請人等語 ;證人陳弘林於105年5月4日偵查時證稱:去拔蔥的前幾天 交付給聲請人等語。
⒋證人陳弘林上開證述內容,明顯與被告等所辯嚴重扞格,足
證被告等所辯,顯非事實。否則,何以其所稱在場目睹交付 價金經過之證述內容,竟與被告等所辯,南轅北轍,完全不 符?
㈤聲請人究於何時、何地,對被告陳弘宗表示粉蔥要漲價,聲 請人有無同意其去拔粉蔥乙節:
⒈被告陳弘宗於本案發回續行偵查前,於105年3月23日偵查時 供述:於105年1月17日20時許,我到聲請人家,他說有漲價 還要再收錢,我沒有理他,所以就找張家輔、陳漢修一起去 拔粉蔥等語。是依被告陳弘宗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陳弘宗經 聲請人告知粉蔥要漲價,且聲請人不同意渠等去拔粉蔥一情 。
⒉惟被告陳弘宗於本案發回續行偵查後,於106年3月8日偵查 訊時,卻翻異前詞,改供稱:「(問:拔蔥之前,有無先告 知陳秋宏?)有,我有打電話告知」、「(問:陳秋宏當時 電話中有無講說不讓你拔蔥?)他電話中沒有跟我講」、「 (問:陳秋宏有無跟你講說蔥要漲價?)有,但陳秋宏是在 我拔完蔥後才跟我講的,陳秋宏是請菜市場的人跟我說要漲 價的等語,然被告陳弘宗甫陳述上情後,旋又當庭改稱:「 陳秋宏叫共同種(蔥)的人來跟我說蔥要漲價」等語。是依 被告陳弘宗於本案發回後之偵訊內容,就聲請人何時告知伊 粉蔥要漲價乙節,被告陳弘宗顯已更易發回前偵中有關拔粉 蔥當日、在聲請人家中之說詞,改稱:聲請人係在被告等拔 完蔥之後,且又先陳稱聲請人係以電話告知,後又改稱:聲 請人係透過第三人,要向被告陳弘宗再拿錢等語。核被告所 辯內容,不僅再次前後矛盾不一,且已到混淆地步。是倘被 告陳弘宗所辯為真,就同一事實,何以有如此迥異不同之情 形?
㈥被告陳弘宗聲請傳喚之證人沈建樺,於106年4月10日偵查時 證稱:伊與聲請人不熟、僅知悉聲請人係在菜場賣菜之人, 伊未打電話給聲請人,伊係在菜場聽到聲請人電話中提及被 告陳弘宗之姓名等語。然證人沈建樺上開證述,全無被告所 辯:聲請人透過第三人要找被告拿錢之內容,且證人沈建樺 該次所證,又與被告陳弘宗於105年3月8日偵查時所辯內容 ,大相逕庭,益徵被告陳弘宗所述,確屬不實。又證人沈建 樺該次所證有關認識被告陳弘宗、聽到被告陳弘宗名字等內 容,顯與其何以得知聲請人的粉蔥要漲價,如果不拿錢來就 要走法院乙節完全無關。況證人沈建樺亦證稱:但是我不知 道聲請人的這些話是什麼意思等語。是證人沈建樺已明白證 稱其雖曾於市場內聽到聲請人於電話中提及被告陳弘宗之名 字,惟證人沈建樺既不清楚聲請人究於電話中所述內容為何
,如何得認證人沈建樺有關:我跟他(被告陳弘宗)說聲請 人粉蔥要漲價,如果不拿錢來就要走法院等語之證述內容為 真?
㈦依警方於現場附近所調監視錄影晝面可知,被告等於現場竊 取聲請人之粉蔥後,係特地迴轉倒車循小路離開,且於現場 遺留30至50台斤數量頗鉅的粉蔥,及數雙鞋。然農田旁直行 即可直接通往大馬路,本案倘果如被告陳弘宗所辯係向聲請 人購買粉蔥,被告等何以捨大馬路不走,竟要特地倒車迴轉 ,循小路離開?又何以將被告陳弘宗所購買之粉蔥,大量棄 置於現場即匆匆離去?是由被告等特意迴轉至小路離開,顯 係為避人耳目,再佐以被告等於現場遺留30至50台斤數量頗 鉅的粉蔥及數雙鞋等情以觀,被告等應係唯恐遭人發現竊盜 犯行,方匆匆離去,益證案爭現場田裡的粉蔥,確係遭被告 等竊取。
㈧綜上,詎原檢察官就被告等何以將渠等購買之粉蔥大量棄置 於現場,且顯係情虛理虧以致匆匆離去,因而致遺留大量粉 蔥及拔蔥之人之數雙鞋於現場等重要事項,並未詳加調查, 更未探究被告等說詞內容正確與否,復未於處分書中說明取 捨原因,即逕下論斷,顯屬草率,實有嚴重瑕疵,及應調查 之證據未調查、偵查未備之違法。為此,請准予裁定本件交 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 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 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陳弘宗、張家輔及陳漢修於警詢、偵查時固有坦認
於105年1月17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農 田上,採得聲請人所有粉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被告陳弘宗辯稱:該等粉蔥係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 許,在被告張家輔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附近的田裡,遇 到聲請人,向聲請人以45,000元購買,當時只有口頭約定未 簽訂契約,且係當場交付45,000元與聲請人。105年1月17日 19時許,先向聲請人表示將採收粉蔥,聲請人說有漲價還要 收錢,伊未予理會,找張家輔一起去拔粉蔥等語;被告張家 輔辯稱:曾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華 崙里自有之農地,看到陳弘宗拿現金40,000元向聲請人買粉 蔥。而於105年1月17日19、20時許,在被告陳弘宗家,被告 陳弘宗說有請工人拔粉蔥,要伊幫忙,伊就去載了等語;另 被告陳漢修則辯稱:於105年1月17日21時許,在被告陳弘宗 家,被告陳弘宗表示將出門載粉蔥是否一起去,伊就跟去, 但並未下車,在車上玩手機等語,經查:
㈠證人邱群云於105年5月4日偵查時證稱:104年12月31日種蔥 那天,我有看到陳弘宗拿錢給聲請人,但是我不知道金額是 多少,我知道好像是買賣蔥等情(偵卷第97頁正面);於10 6年3月8日偵查時證稱:被告陳弘宗拿錢給聲請人時,伊有 在場,是在伊田裡等語(偵續卷第31頁反面)。 ㈡證人陳弘林於105年5月4日偵查時證稱:我是在105年1月間 在張家輔家中,是因為蔥爛掉,我們尋找可以買的蔥來代替 爛掉的蔥,當時我、張家輔、陳弘宗、邱群云、聲請人均在 場,當時約定聲請人帶張家輔及工人去拔蔥,去拔蔥苗的前 幾天,我在市場有看到張家輔拿50,000元給聲請人的現金交 易,當時邱群云、我及陳弘宗都在場,因為張家輔是聲請人 的親戚,那50,000元是我們跟張家輔一人一半等語(偵2409 號卷第96頁反面);於106年3月8日偵查時證稱:陳弘宗跟 聲請人買蔥時我沒有在場,但陳弘宗拿45,000元給聲請人時 我有看見。但我不知道錢是不是他們一人一半,我只知道陳 弘宗拿錢給聲請人等語(偵續卷第31頁反面)。 ㈢證人沈建樺於106年4月10日偵查時證稱:「我不是用打電話 的,我是在菜市場遇到陳弘宗時,我跟他說陳秋宏蔥要漲價 ,如果不拿錢來就要走法院」、「因為我跟陳弘宗認識,加 上我有聽到陳秋宏說到陳弘宗的名字這樣。但我是不知道陳 秋宏的這些話是什麼意思」等語(偵續卷第42頁正面)。 ㈣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其以自己所 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 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般,可以「打開」鏡頭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
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 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 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 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 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 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 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㈤雖證人陳弘林、邱群云就被告陳弘宗向聲請人買蔥及交付現 金時間與被告陳弘宗、張家輔所陳述之細節有稍許不一致之 瑕疵,但其等證述被告陳弘宗有向聲請人買蔥之事實始終如 一,並無二致。又聲請人及上開證人於歷次陳述並未提及渠 等間有何仇怨,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以佐證渠等 間有何恩怨存在,難認上開證人會甘冒遭追訴偽證罪風險, 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又雖上開證人陳弘林為被告陳弘宗胞 弟,證人沈建樺為被告陳弘宗友人,而證人邱群云則為被告 張家輔配偶,該等證人與被告陳弘宗、張家輔關係較為緊密 ,但渠等如有意勾串時,證人陳弘林、邱群云為何不就其等 有曾目擊被告陳弘宗有向聲請人購買本案粉蔥一事,甚至證 述雙方間就該粉蔥買賣之交易條件為何與被告等進行一致勾 串?而證人沈建樺又何不就其確實聽聞聲請人欲調漲已出售 予被告陳弘宗之粉蔥價格一情為證述,證人邱群云又何必證 述其知道好像是買賣蔥等語;證人陳弘林亦無須證述:陳弘 宗跟陳秋宏買蔥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證人沈建樺更無庸證述 :不知聲請人所述之意為何等語,此種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陳 弘宗有向聲請人購買本案粉蔥之證詞,以上各節,實難認上 開證人證述為虛構不實,而證人陳弘林、邱群云雖有細部證 詞之歧異,但此部分歧異,實難以排除係因記憶有限,事後 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所致,但尚不足推翻其等 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㈥又被告陳弘宗、張家輔上開所辯亦雖有上開部分細節前後不 一,但其等供述被告陳弘宗有向聲請人買粉蔥且被告陳弘宗 知悉聲請人欲將粉蔥漲價等之事實始終如一,對此種部分細 節不一,亦難以排除因本案事隔過久而有所遺忘所致,尚不 足遽斷其等供述為不實。是上開陳弘林、邱群云證詞,核與 被告陳弘宗、張家輔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被告等上開所辯無
法認定為虛偽不實,而不可採信。再參以聲請人亦自承於10 4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確駕駛小貨車前往被告張家輔位於 二林鎮華崙里農田,搬運其借給被告張家輔使用之搬運機, 當時在場者有聲請人、被告陳弘宗、被告張家輔、證人邱群 云一情(偵續卷第48頁正面),亦與被告陳弘宗、張家輔上 開所辯及證人邱群云上開所證:被告陳弘宗於104年12月31 下午3時許,在被告張家輔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附近的 田裡見到聲請人一節相符,亦可佐證被告陳弘宗、張家輔所 辯及證人邱群云所證並非虛構。
㈦聲請人於偵查時陳述:當時陳弘宗拔的蔥就是相片裡的三股 的一半即一股半的蔥等語(偵卷第25頁正面),再參以聲請 人所指訴其所種植粉蔥遭竊取之農地照片(偵卷第27、28頁 ),可見聲請人種植粉蔥之農地僅有部分區域遭採收,且該 遭採收粉蔥之農地區域,所有粉蔥均遭採收一空,但其餘未 遭採收之粉蔥農地區域,卻未見有何粉蔥遭拔除,甚至該處 農地亦未見有何遭踩踏之跡,如被告等係基於竊盜之意,竊 取聲請人種植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之粉蔥, 其等為何僅拔除部分農地之粉蔥,被告等此種竊取方式豈非 增加竊取時間而提高遭發現之風險且無法增加其等不法所得 ,實與竊賊竊取他人農作物方式極為不同,反而是與農作物 所有人約定採收之固定範圍及方式較為相同。
㈧至於聲請人亦以被告等於拔粉蔥後,在現場遺留30至50台斤 數量頗鉅的粉蔥及數雙鞋等,且未循大馬路回去而係倒車迴 轉小路離去,而認被告等確有行竊情事。惟被告基於何種考 量因循何種路徑離開現場,或現場遺留已採收之粉蔥鞋子等 ,原因甚多,與被告等是否有竊取聲請人所種植粉蔥,二者 不具推論之必然,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等有涉犯本案竊盜犯 行。
㈨被告陳弘宗、張家輔上開供述及證人陳弘林、邱群云上開證 述雖有上開細節前後不一,但本件除了聲請人上開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據以推論或補強聲請人所稱之被告等關於此部 分之竊盜犯行,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等 有此竊盜犯嫌。
㈩又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陳昭讚到庭作證,證明聲請人已將該 等粉蔥出售證人陳昭讚,不可能再出售被告陳弘宗一情。查 聲請人於原告訴意旨中均未提及此情,本件原刑事告訴狀及 偵查程序中亦未見聲請人聲請調查相關事項,故此部分應非 本案106年度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1420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於聲請交付審判程 序中逕予審酌認定。
七、綜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聲請人、被告等之陳述以 及證人等之證述後,依據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認定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述之竊盜犯行,認本案應為不起訴 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 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此外,依偵查卷內所 存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 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 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