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27號
CHDM,106,聲判,27,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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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賴定忠
      賴柏淞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鹿潔身
      林永欽
      李文榜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 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 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 ,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 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 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 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 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 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 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 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偵查中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 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 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認被告鹿潔身林永欽李文榜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06年4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中 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6月13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6年6月20日 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6年6月28日委由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 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此有卷附刑事委任狀、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送達 證書可參,另有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 高分檢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 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鹿潔身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 )局長,以管理臺鐵營運為業;被告林永欽為104年11月6日 第142次號自強號(下稱該列車)之列車長,以在臺鐵列車 上負責查票、監督服務人員為業;被告李文榜為該列車駕駛 員,以駕駛臺鐵列車為業。被告李文榜於104年11月6日駕駛 該列車,搭載擔任列車長之被告林永欽自臺鐵潮州站由南往 北行駛至臺鐵彰化站時,被告林永欽本應注意該列車第12節 車廂為載貨車廂,無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若有旅客滯留該 車廂,應疏導至其他旅客車廂;被告李文榜則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鹿潔身則應注意臺 鐵人員管理有無疏失之處,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於104 年11月6日18時14分許,同案被告賴再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彰化縣二 水鄉田仔一巷行駛,駛至位在該路段東側之二水鄉惠民村平 交道前欲右轉通過,因該列車將通過,平交道西側及東側入 口遮斷器放下,惟該貨櫃曳引車及拖車車身仍停留在平交道 內,同案被告賴再義即下車按下平交道緊急按鈕。被告林永 欽列車長於事發前進入該列車第12節車廂查驗票務時,未禁 止乘客停留於該車廂及未疏導旅客離開該車廂,前往安全處 所;被告李文榜發現貨櫃曳引車後,雖立即鳴笛並緊急剎車 ,惟仍撞擊上開貨櫃曳引車車頭,並拖行該貨櫃曳引車頭近 150公尺。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柏淞因於撞擊發生前滯留在第1 2號載貨車廂,因而受有右側腰際與下背部挫傷、體壁巨大 深層撕裂傷、側腰與背部腹外斜肌上緣接觸完全斷裂合併、 腹內斜肌與腹橫肌腸骨上緣接接觸完全斷裂合併、右上臂金 屬異物0.8公分x0.2公分穿刺崁頓、四肢擦傷、右側第一至



第五腰椎橫脊突斷裂及右側薦骨腸胃合併右側臼齒斷裂之傷 害。又原偵查檢察官錯誤援引客觀歸責理論,逕將被告林永 欽身為臺鐵列車長應維護鐵路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棄之不顧 ,忽略事發當時,聲請人賴柏淞係因位處該列車第12節載貨 車廂,而該載貨車廂實無完善配置鐵路行車安全之必要保護 措施,理應強制禁止旅客進入,且不應讓任何旅客滯留於, 被告林永欽未禁止旅客進入,更未即時疏散載貨車廂之旅客 前往安全處所,足認被告林永欽上開行為實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風險,難謂被告林永欽有何降低風險或可容許風險之行為 ,且原偵查檢察官誤認聲請人賴柏淞之傷勢結果非被告林永 欽注意規範保護範圍,顯有重大瑕疵。被告李文榜於「警報 裝置開始作用至事故地點距離及煞車後」時速為何?有無在 安全距離內發揮緊急緊軔措施,距離為何?採取緊急緊軔措 施後至事故發生地點時間秒數為何?是否符合「運務行車員 工行車事故應變處理標準作業程序」等關鍵調查均付之闕如 ,原偵查顯不完備。另被告鹿潔身未盡鐵路管理責任,未落 實「處理重大災變」之標準作業程序,加強對臺鐵職員危機 管理等訓練,任憑列車長即被告林永欽與司機即被告李文榜 怠於行使職責。因認被告鹿潔身林永欽李文榜均涉有刑 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以購買不同票價之乘客 ,區分臺鐵運輸人員對維護鐵路安全注意義務程度,顯有不 合理之差別待遇。再議駁回意旨以聲請人賴柏菘乘車時既知 無座位情形,逕認屬自陷風險之行為,而不法排除列車長即 被告林永欽之注意義務,嚴重悖離維護鐵路行車安全之目的 ,所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有違鐵路行車安全之信賴原則, 更違反經驗法則。再議駁回意旨疏未調查被告李文榜對警報 裝置響起後至撞擊時間、距離,有無符合「緊急」應變作業 程序,且再議駁回意旨既認該處平交道設置有改善疑義,對 於緊急事故發生自不應以無事故發生時之速率為認定,否則 緊急事故緊報設置將無法發揮有效作用。該處平交道既設置 有重大瑕疵,被告鹿潔身顯然未盡鐵路監督管理之責,不應 以其事發當時未在場,逕忽略其事先監督防範義務及追蹤評 估鐵路安全系統義務。事故地點平交道包含縱貫線及集集線 ,於間隔距離不到20公尺之淨空區域內,如遇突發狀況,緊 報裝置開始作用至事故地點,是否符合該處之設置標準?該 處平交道遮斷器啟用與列車通行時間間隔為何?緊急緊軔措 施是否符合該平交道設置下之安全距離與時間?運務行車員 工遇緊急行車事故所應處理之作業流程為何?本案是否符合 上開標準規範。原偵查成程序僅以臺鐵內部製作之分析報告



誤認被告3人無過失責任,實難甘服。從而,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顯然過於擅斷,有准予交付審判之必要。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 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 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 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 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則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經查:聲請人賴柏淞搭乘該列車,因未有座位乘坐, 而至第12節載貨車廂,此在一般火車行駛,未有座位乘坐 之乘客,或有站立座位旁,或有站立車廂走道、車廂連結 通道,均為常見之狀況,此由同在第12車廂之證人李昇倫林昀俞陳芳斌郭士豪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可知,其 等均係因無座位而至第12節載貨車廂(見10267號偵卷第6 4頁反面、第67頁、第69頁反面、第63頁、第217頁反面) 。又該列車第12車廂雖係載貨車廂,惟於事發當時,僅有 旅客及旅客之行李,並未放置其他載運物,此亦經證人郭 士豪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267號偵卷第217頁反面)。 而聲請人賴柏淞所受傷勢,係因該列車遭撞擊後,車廂牆 壁變形所傷及,此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敘甚明。準此可 知,聲請人賴柏淞所受傷勢,係因車廂牆壁變形所致,並 非係因其乘座於「載貨車廂」,換言之,縱使其所乘坐之 車廂係載客車廂,仍不免發生車廂牆壁變形而生同樣結果 。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林永欽未疏導聲請人賴柏淞 離開第12車廂,與聲請人賴柏淞所受傷勢間,有何因果關 係。
(二)被告李文榜於發現有緊急狀況時,確已立即採取緊軔措施 ,因事出突然,時間緊迫,一發現有緊急狀況旋即採取緊 急緊軔措施,仍無法將火車煞停,其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 乙節,亦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論敘綦詳,並已 敘明:警報裝置開始作用,係指平交道柵欄放下之前告知 鐵軌周邊之行人與車輛,火車即將經過之警示裝置,並非 告知火車駕駛員有危險事故發生之警示。是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主張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李文榜於「警報裝置開始作用 至事故地點距離及煞車後」時速乙節,並無必要。又被告 李文榜駕駛列車之時速有無超速,要與該處平交道設置有 無改善疑義無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指摘,亦屬無



據。
(三)被告鹿潔身並無聲請人偵查中所指訴之過失,已據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論述明確。另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 ,並未主張被告鹿潔身就該處平交道設置有瑕疵乙節,應 負過失責任並聲請調查,是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階段始 為此項主張,已與首揭規定有違。再者,本案事發時間為 104年11月6日,而被告鹿潔身當時尚未就任臺鐵局長,此 有臺鐵歷任局長簡歷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該處平交道 設計有缺失而認被告鹿潔身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亦難憑採 。
(四)本案依卷證顯示,難認被告鹿潔身林永欽李文榜涉有 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在卷 為憑,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調查未完備乙節,亦無可 採,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 詞請求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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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