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37號
CHDM,106,聲,1737,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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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盧育靜 
受 刑 人 洪誌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6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育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誌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 ,由具保人盧育靜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提出 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該署保證金收據可稽。茲 受刑人上揭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3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8月22日確定,並移付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 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於106年9月14日分別寄存送達 受刑人住居所地之管區派出所,並各於同月23日午後12時發 生送達效力,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06年9月29 日到案執行,不到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書亦因未獲會 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於106 年9月14日分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地之管區派出所,並 各於同月2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主動 到案,而具保人屆期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俟該署檢察官簽 發拘票命警及拘提並囑託拘提,均拘提無著,而受刑人及具 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 案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檢察官通知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稽。受刑人顯已逃 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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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