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柏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 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 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柏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 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 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