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57號
CHDM,106,簡,265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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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其後載運至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該批鐵鋁罐2大袋得款新 臺幣(下同)103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家勝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鐵鋁罐2大袋 」,已全數賣予不知情之「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得款103元,雖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07號
被 告 楊俊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5號 職權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8月2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潤發賣場之 資源回收區,徒手竊取黃德基所管理資源回收袋之鐵鋁罐2 大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嗣經 黃德基發現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德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德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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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