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53號
CHDM,106,簡,265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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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53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斧頭、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在 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即其前妻洪慧雯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由其前妻於同日下 午3時許,駕車搭載其返回其位於彰化縣0000鎮0000里0000 路0段000住處。於同日下午7時許,其認經營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之負責人乙○○, 無端騷擾其前妻洪慧雯,遂持其所有之斧頭、開山刀各1把 ,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上址四海遊龍 店,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其抵達上址後,手持斧頭、開 山刀進入店內時,乙○○見狀即從上址廚房區朝用餐區逃跑 ,甲○○遂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先持斧頭朝廚房區之門 柱砍1下,致令門柱不堪使用後(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詳見後述),再持開山刀、斧頭至店外尋找乙○○,進而 坐在機車上與乙○○對峙,致使乙○○心生畏懼。嗣經乙○ ○報警處理後,為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下午7時48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87mg/l,及扣得斧頭、開山刀各1 把 。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偵字第1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悔改,於酒測值超過標準值後,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 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另持斧頭、開山刀恐嚇告訴人乙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及分別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及就恐嚇犯行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不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斧頭、開山刀各 一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持斧頭、開山刀朝告訴人所 開設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廚房區之門柱砍1下,致令門柱毀 損不堪使用,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毀 損犯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其已與告訴 人於本件繫屬後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刑事 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 證,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行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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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