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88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
字第112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連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義勝」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連合為「連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雲林 縣○○鄉○○村○○路000巷000○0號,下稱連易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前因辦理連易公司購車事宜,輾轉徵得連易公 司名義負責人沈易璿之舅舅林義勝之同意,取得林義勝之印 章及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吳連合嗣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無法核發連 易公司員工之薪資及年終獎金,遂向陳漢木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陳漢木因先前已借款73萬元予吳連合,遂要 求吳連合提供擔保後才同意再次借款。吳連合為取信於陳漢 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未經林義勝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義勝」之名義,偽造林義勝同意以 上開土地作為其等借貸關係之擔保人之「同意書」,並在該 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中偽造「林義勝」簽名1枚,又蓋用林義 勝前揭印章,而偽造「同意書」。再於103年1月28日,在彰 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工寮,持上開「同意書」, 連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連易公司與吳連合共同簽發之 73萬元、100萬元本票各1張,交付給陳漢木而行使之,致陳 漢木陷於錯誤,誤認「林義勝」同意為前開借款為擔保,因 而同意借款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3萬元,應予更正), 足以生損害於林義勝及陳漢木。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吳連合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木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證人即被害人林 義勝、證人沈易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偽造之同意書1件、本票影本2張、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各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文、偽造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求借款,而偽造同意書並持以借款,顯係基於同一 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緝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竟冒用 他人名義偽造「同意書」,並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同時損及被害人林義勝之利益,是被 告所為,實應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詐得借款100萬元,犯 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遲延未給付賠償金(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及告訴人於 本院程序中之陳述);以及被害人林義勝來電表示對本案無 意見,無須調解之意見(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暨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工程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 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⒈扣案「同意書」上偽造「林義勝」之簽名1枚,為偽造之印 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被告偽造之「同意書」,已交付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另「同意書」上之「林義勝」之印文,係被告以真正 之印章所蓋印,從而,該文書及印文均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
⒉被告就本案詐得之借款100萬元,連同其先前向告訴人所借 之73萬元,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約定分期給付,惟被告
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程序中之陳 述,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 100萬元,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尚未履行賠償, 是仍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如該部分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給付時,其 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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