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駿易
蕭皓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駿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皓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駿易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至10月13日凌晨1時25 分為警 查獲時,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租金,向陳世 勳租用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 號租屋處(非公眾得 自由出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骰子、撲克牌為賭具,聚 集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以1 人為莊 家,參與俗稱「妞妞」之賭局,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至300 元不等,每人發撲克牌5張,隨後將牌支分成前排2張及後排 3張,並將後排點數湊成10 之倍數後,與莊家比較前排點數 加總之個位數大小,比莊家大者可贏取倍數不等之賭金,比 莊家小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賴駿易則於賭客每贏得300 元 時,向其等收取1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賴駿易又於106 年10 月12日,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雇用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蕭皓丞,在上址擔任把風之工作,負責過濾人員進出及 通報現場賭客躲避警方查緝。嗣經警於106年10月13日凌晨1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賴駿易、蕭皓丞,在場進行賭博之許永勝、陳順傳、許朝 慶、王宏生、黃國財、張竣稂、張氏順、黎靜香、杜氏詩、 侯長旺、張佳霖、阮氏麗娟、杜文規、張紅玉、黎氏美珠、 阮氏雪梅、阮婕、林松慶、范清香、郭耀文、阮氏林翠、鄧 氏艷翠、陳孟達、武氏蓉、張育維等賭客,及在場賣檳榔之 李紅桃、在場賣皮包之潘英鏵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駿易、蕭皓丞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許永勝、陳順傳、許朝慶、王宏生、黃國財、 張竣稂、張氏順、黎靜香、杜氏詩、侯長旺、張佳霖、阮 氏麗娟、杜文規、張紅玉、黎氏美珠、阮氏雪梅、阮婕、 林松慶、范清香、郭耀文、阮氏林翠、鄧氏艷翠、陳孟達 、武氏蓉、張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者李紅桃 、潘英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現場及證物照片19張。
(五)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平面圖。(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 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若僅邀約特定之人在家賭博, 亦屬之;又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 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 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 罪,院字第1921號、第1458號解釋意旨均可參照。又刑法 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係指聚 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謂多數 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旨意,「聚眾」不僅指不特 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另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院字第1458 號 解釋亦可參照。
(二)查被告賴駿易提供自己承租、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房屋, 供特定多數人賭博,從中抽頭圖利,並於106年10月12 日 雇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蕭皓丞擔任把風工作,各該賭客 雖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惟核被告2人所為,仍各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106年10月12日至10月13日為 警查獲時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賴駿易提供賭博場所,聚集特定多數人賭博 財物,當不止提供1 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 1 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賴駿易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 概念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賴駿易、蕭皓丞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蕭皓丞前於105年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民眾僥倖心理, 使人沈淪其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且蕭皓丞 前有賭博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賴駿易提供之賭場規模並非甚 大,經營期間非久,被告蕭皓丞則僅受雇擔任把風1 日, 參與程度有別,兼衡被告賴駿易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被告蕭皓 丞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 為刑法第266條第1 項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於刑法第268 條之罪並無適用餘地,易言之,查獲刑法第268 條犯罪時 所扣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以決定應否宣 告沒收。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以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賴駿易所有,供 被告2 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駿易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2至12頁背面、220 頁背面) ,應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另被告賴駿易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 月初開始經營賭博 至被查獲為止,約獲利10幾萬元之抽頭金等語(偵卷第 12頁背面),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賴駿易確切之犯 罪所得,故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賴駿易本案 犯罪所得為10萬元(其中包含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1 06年10月12日查獲當天賺取之抽頭金7,460 元,及未扣 案之抽頭金92,5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540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蕭皓丞於106年10月12日受雇之日薪為1,000元,且 尚未領取一節,業據被告賴駿易、蕭皓丞供述在卷(偵 卷第13頁背面、18頁、220 頁背面),另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蕭皓丞確已領取薪資,是被告蕭皓丞就本案犯行並 未取得犯罪利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賴駿易於警詢時 供稱係其租屋時就已經裝設(偵卷第12頁背面),扣案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共16,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27,600元),為到場賭博之賭客所有(偵卷 第220頁背面),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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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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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骰子9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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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撲克牌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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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盒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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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點鈔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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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抽頭金7,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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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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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螢幕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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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鏡頭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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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賭資共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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