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46號
CHDM,106,簡,254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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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皮夾壹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侵占被害人之財物,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外套已交由被 害人領回,並兼衡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 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皮夾1個、悠遊卡1張(內有儲 值金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侵占取得之外套1件,已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取得之 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前者係供個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存 款項使用(被害人已就該金融卡申請掛失),後者係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用,財產價值低微,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63號
被 告 賴彥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龍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30日入監服 刑,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8日凌 晨5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奇蹟網咖 」內,見陳和興所有之羽絨外套1件(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 有新臺幣(下同) 4,000元、兆豐銀行金融卡、身分證、悠遊 卡(內有儲值金1,000元)各1張)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撿拾上開羽絨外套予以侵占。嗣經陳和興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羽絨外 套1件(已發還陳和興)。
二、案經陳和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和興、證人謝凱傑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相片4張、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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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