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魏瓏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魏瓏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魏瓏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7月1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害人之父張進中表明不提出告訴,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 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之腳踏車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69號
被 告 邱魏瓏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魏瓏鑫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6分許,在彰化 縣○○市○○街00號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旁,徒手竊得張景棟 所有之黑色小褶腳踏車1台供己代步之用,嗣該腳踏車破胎 而將之棄置於同市○○巷00○00號對面前(已發還張景棟之 父張進中)。嗣張進中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魏瓏鑫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張進 中於警詢之證述,(三)蒐證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共計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