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51號
CHDM,106,簡,245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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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8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承揚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㈡ 「陳玫君」均更正為「陳玟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固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156號調解程序筆錄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 康、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前於98年3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 邊緣型智能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第21頁反面、第22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內衣9件,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 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 本案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56號
被 告 許承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
(一)於106年8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玫君所有晾曬之內衣6件(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二)於106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再徒手竊取



陳玫君所有晾曬之內衣3件(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據為 己有。
嗣為警依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玫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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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