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82號
CHDM,106,簡,2282,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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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3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基中犯賭博罪,共拾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基中明知楊明堂(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提供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 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LINE聯絡 簽賭二星、三星等之香港六合彩賭博。陳基中基於賭博之個 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其家中所有之電話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或搭配行動電 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楊明堂簽賭香港六合 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陳基 中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金額簽賭港式二星、三星, 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70 元、5,700 元之彩金,未簽 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楊明堂所有,以此方式與楊明堂賭博財 物,並前往上開楊明堂居所交付賭金,如簽中之賭金則由楊 明堂送至陳基中住所。嗣經警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17時2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明堂上址搜索查獲,並扣 得楊明堂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基中之自白、證人即組頭楊明堂於警詢之 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 張、楊明堂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51張。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基 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而被告並非 六合彩之經營者,並無每期均參與賭博之必要,其自承於附



表所示之14次賭博行為,外觀上明顯可以區別,每期簽注後 即達成於該期簽賭之目的,各期之簽注應是基於另一賭博犯 意而為之,其14次簽賭行為均可認係獨立之犯行,在時間及 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而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 是被告14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基中是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圖不勞而獲,簽注六合彩賭博,助 長投機風氣,所為可議;暨考量被告本案是第二度觸犯賭博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參酌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本條立法理 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沒什麼輸贏等語,並於偵查中同意將 附表所示之106 年6 月22日、6 月24日、6 月29日、7 月 4 日、7 月20日、7 月22日所簽中之彩金合計151,050 元 沒收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49頁),惟參照證人楊 明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尚有 7 月6 日簽中彩金14,250元、7 月11日及7 月13日合計簽 中之彩金2,850 元尚未認列(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之照 片編號25、36),是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68,150 元。依上 說明,毋庸扣除成本(即被告投注之賭金),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 收問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簽注之開獎期別 │簽中之賭金 │
├──┼────────┼──────────────────┤
│ 1 │106 年6 月20日 │51,300元 │
├──┼────────┤ │
│ 2 │106 年6 月22日 │ │
├──┼────────┼──────────────────┤
│ 3 │106 年6 月24日 │ 3,420元 │
├──┼────────┼──────────────────┤
│ 4 │106 年6 月27日 │22,800元 │
├──┼────────┤ │
│ 5 │106 年6 月29日 │ │
├──┼────────┼──────────────────┤
│ 6 │106 年7 月2 日 │未簽中 │
├──┼────────┼──────────────────┤
│ 7 │106 年7 月4 日 │11,400元 │
├──┼────────┼──────────────────┤
│ 8 │106 年7 月6 日 │14,2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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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7 月11日 │ 2,85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 │
├──┼────────┤ │
│10 │106 年7 月13日 │ │
├──┼────────┼──────────────────┤
│11 │106 年7 月15 日 │未簽中 │
├──┼────────┼──────────────────┤
│12 │106 年7 月18日 │14,250元 │
├──┼────────┤ │




│13 │106 年7 月20 日 │ │
├──┼────────┼──────────────────┤
│14 │106 年7 月22日 │47,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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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