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18號
CHDM,106,簡,1418,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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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慧
      戴晨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6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淑慧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晨潁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淑慧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2人賭博之犯罪態樣 ,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柯淑慧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被告戴晨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渠等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 收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淑慧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都沒有贏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 面),是難認被告柯淑慧獲有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難認 被告戴晨潁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柯淑慧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晨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慧戴晨潁明知洪敏雄陳晶晶(2人均已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 為聯繫工具,並以其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 以電話、LINE聯絡親自前往簽賭香港六合彩。柯淑慧、戴晨 潁仍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 撥打電話向洪敏雄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以此 方式向洪敏雄簽賭下注而與之對賭,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 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中 獎,則柯淑慧戴晨潁將簽賭金匯入洪敏雄之妻陳晶晶申辦



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警於 106年1月24日查獲洪敏雄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戴晨潁之供述:坦承撥打電話向洪敏雄簽賭,及將簽賭 金匯入陳晶晶帳戶等情,足認被告戴晨潁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
二被告柯淑慧之供述:坦承撥打電話向洪敏雄簽賭,及有匯款 到陳晶晶帳戶等情,足認被告柯淑慧有前揭犯行之事實。至 於被告柯淑慧雖辯稱附表所示匯款紀錄都是還錢給陳晶晶云 云。然被告柯淑慧供稱是在2、3年前才向陳晶晶借款30萬元 去開設早餐店,沒有算利息,當然是在借款之後才會開始還 錢,但其借款前的102年10月8日、103年1月13日、103年4月 21日就有匯款給陳晶晶,且104年7月21日的匯款是有尾數、 非整數金額的36700元,4筆金額總計332700元,已經超過30 萬元,顯見這些款項都跟借貸無關,而是賭博的簽賭金。 三證人洪敏雄陳晶晶之證述、傳真簽單影本、陳晶晶前揭帳 戶交易明細:洪敏雄陳晶晶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 陳晶晶前揭帳戶收取賭博資金等情,足認被告戴晨潁、柯淑 慧匯入的款項都是簽賭金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被告2人各次匯款前的簽賭行為,都是在當期開獎前,想出 簽賭號碼後,才向洪敏雄簽賭,故每次簽賭行為都是基於各 別犯意,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附表:
┌───┬──────────┬────────────┐
│簽賭者│柯淑慧戴晨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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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與│102年10月8日匯款前某│103年12月15日匯款前某時 │
│金額 │時許,簽賭新台幣(下│許,簽賭2240元 │
│ │同)16000元 │ │
│ ├──────────┼────────────┤
│ │103年1月13日匯款前某│103年12月26日匯款前某 │




│ │時許,簽賭19萬元(週│時許,簽賭3232元 │
│ │一) │ │
│ ├──────────┼────────────┤
│ │103年4月21日匯款前某│104年1月26日匯款前某時 │
│ │時許,簽賭9萬元(週 │許,簽賭3400元 │
│ │一) │ │
│ ├──────────┼────────────┤
│ │104年7月21日匯款前某│ │
│ │時許,簽賭36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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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