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56號
CHDM,106,易,85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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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奕澍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10 5年7月6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至同年月25日下午 2時1分前之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7月25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簡國華,冒稱為友人 申龍華,並佯稱手頭不便須借錢云云,致簡國華陷於錯誤, 撥打電話予友人李茂洋轉知申龍華借錢之事,李茂洋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7月27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莊秋華,佯稱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李茂洋陷 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一筆系於同日晚間9時25分 許,匯款29,998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 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及李茂洋訴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賴奕澍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帳戶 ,亦不爭執被害人二人遭騙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是在105年7月6日以存 摺、印章提領1千元,領款後放在不能上鎖之機車置物箱中 ,之後才發現遺失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另被害人二人有如前所示遭 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茂洋於偵查 中、被害人莊秋華於警詢時證述纂詳(見偵卷第91至92、5 至6頁),並有被害人莊秋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影本、 存摺影本、系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 、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 李茂洋匯款之解付匯款自動入帳名細表、被害人莊秋華匯款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茂洋匯款之匯款交易狀 態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21、23、30、8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反面),是上 情可以認定。
㈡詐欺集團既能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被害人二人被騙匯款之用, 亦能提領被害人二人所匯款項,詐欺集團顯然知悉上開帳戶 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否則無從以金融卡提領款項。至於詐欺 集團如何得知提款密碼,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把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 箱裡;大約在105年7月底,我需要使用存摺,打開置物箱就 發現存摺、金融卡不見了;我的機車置物箱壞了,無法上鎖 ,可以直接打開置物箱等語(見偵卷第3至4、45至46頁)。 嗣於偵查中辯稱:105年7月6日我最後一次臨櫃提領系爭帳 戶內的金錢,因為我當時也在找金融卡放在何處等語(見偵 卷第68頁)。又改稱:我不確定最後一次提款是臨櫃或是以 金融卡提款,我領完錢後,把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 內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帳戶是 作為薪轉帳戶使用,最後一次領薪資是在105年6月13日,之 後就離職了;我領錢是用金融卡或是臨櫃提款;我沒有使用 皮包或皮夾,我的隨身物品都是放在口袋;金融卡平常都放 在租屋處,我要領錢時才會帶金融卡出門;我的租屋處沒有 發現遭竊;我最後一次領系爭帳戶的錢是105年7月6日,應 該是臨櫃提款;我平常臨櫃提款需要用存摺印章,不會帶金 融卡出門;105年7月6日領完錢以後,我把存摺印章丟在機 車置物箱,之後才發現遺失;我找不到金融卡,我東西亂丟



;我在105年7月6日領錢時,應該沒有帶金融卡出門;我的 提款密碼是我的生日,只有我知道提款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24至30頁)。
⒉觀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於被害人二人被騙 匯入款項前,最後一筆交易紀錄是105年7月6日經現金提領 1,000元(見偵卷第21頁),業經被告供承該筆交易紀錄係 其臨櫃提款之紀錄等語如前。又依被告供稱之領款習慣,其 不會隨身攜帶存摺、金融卡,有領款需要時才會攜帶存摺或 金融卡出門,而前開領款紀錄是臨櫃提款,被告僅須攜帶存 摺、印章出門,並無攜帶金融卡之必要,被告亦供稱當日應 該並未攜帶金融卡出門等語如前。則金融卡既然並未帶出, 又何來將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而導致遺失之可能?是 被告所辯顯然自相矛盾。再者,被告縱有將金融卡攜帶出門 ,但依金融卡之大小,放在衣褲口袋中顯然綽綽有餘。事實 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是將體積與金融卡相近之行 照、駕照放在衣褲口袋中(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益徵被 告之習慣係將物品放在衣褲口袋內。是以被告縱有將金融卡 攜帶出門,亦可放在衣褲口袋中,並無另行放在機車置物箱 內之必要,故可推知金融卡並無因放置於置物箱內而導致遺 失之可能。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印章均是關 乎個人經濟資訊之重要財物,依常情均會妥善保管,豈有可 能放置在已損壞而無法上鎖之置物箱中?依被告所述,其隨 手將存摺等物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十幾日間均未取回存摺 等物改放家中,其舉動顯然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所辯有 以上瑕疵,要難採信。
⒊被告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密碼僅有其知悉,亦未將密碼紀錄在 存摺或金融卡上等語(見偵卷第68頁)。而存摺及金融卡上 僅會記載持有人姓名,是以他人僅憑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封面,無從知悉被告之生日日期,遑論推敲出提款密碼為 被告生日。且依生活經驗可知,提款密碼係6碼以上之數字 組合,但輸入提款密碼卻僅有3次機會,在完全不知密碼之 情況下,於3次輸入機會內猜測出正確的提款密碼,其或然 率顯然過低,是以詐欺集團顯然不可能自行推敲出提款密碼 ,益徵是被告主動將提款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⒋被告所辯遺失存摺及金融卡之過程,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 信。綜合以上情形,足見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 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 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 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 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機車 行店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 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 。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能認知系爭帳戶可 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從而,被告容 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另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公訴意旨 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㈤基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 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 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二人各受有如前 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 之損失,以及其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 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其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機車店店長、月 薪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並無查獲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報酬之情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利,自無 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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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