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宗
張家輔
陳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秋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張家輔透過歐昆凌(諧音)電話通知,得知陳秋宏於民國 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曾至彰化縣○○鎮○○街00號溪 湖果菜市場張家輔之攤位欲找張家輔及陳弘宗,張家輔心生 不滿,遂於翌日(即23日)凌晨1時11分許邀約陳弘宗夥同 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起至上址果菜市場陳詠絮之攤位 欲找陳秋宏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陳弘宗、張家輔及該二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陳秋宏之犯意聯絡,先由 其中一不詳年籍男子持電擊棒朝陳秋宏攻擊,旋陳弘宗、張 家輔及該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起訴書認係四名不詳年籍 者)即一擁而上,以徒手、持鐵棒、電擊棒毆擊方式傷害陳 秋宏,致陳秋宏身體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右手 大拇指挫傷、瀰漫性腦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撿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張家輔及陳弘宗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陳弘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上揭出手打 告訴人陳秋宏之犯罪事實,惟辯稱「因為22日凌晨被告張家 輔打電話跟說告訴人陳秋宏去市場找我們,....23日凌晨約 一點,我跟被告張家輔到陳詠絮攤位找到告訴人陳秋宏,.. ..被告張家輔問告訴人陳秋宏昨晚找我們幹嘛?....告訴人 陳秋宏就出手甩開被告張家輔的手並拿小桌子打被告張家輔 的頭(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當時僅我及 張家輔2人至陳詠絮之攤位找告訴人陳秋宏,並無數人打告 訴人陳秋宏之情,反而是告訴人陳秋宏方面有數人毆打被告 張家輔(警卷第6頁正面)。....陳秋宏拿小桌子打張家輔 的頭,然後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就打張家輔,然後我去擋張家 輔,以免張家輔被打,後來陳秋宏出手打我,我也出手打陳 秋宏(本院卷第34頁正面)」云云;訊之被告張家輔則矢口 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11月22日我賣完菜,歐昆凌(諧 音)約凌晨1、2時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陳秋宏帶一群人要 找我及被告陳弘宗麻煩,....我於23日凌晨在果菜市場找被 告陳弘宗問要如何處理,被告陳弘宗說我們去問到底怎樣( 本院卷第33頁正面)。....當時只有我跟被告陳弘宗去找告 訴人陳秋宏理論為何告訴人陳秋宏22日凌晨找我鬧事,告訴 人陳秋宏先動手揮打我的下巴,又拿折疊桌敲我,嗣我又遭 數名不詳年籍者毆打,我被圍毆時沒看到告訴人陳秋宏有無 被打(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陳弘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承認有毆打告訴人 陳秋宏之情(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119頁反面倒數第4行 至第2行),核與告訴人陳秋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確定被告陳弘宗有拿鐵棍打我(警卷第9頁反面 )。....被告陳弘宗就去隔壁攤拿鐵棍來打我,....我被 一群人打(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圍毆我的人,有 用手攻擊的,也有用鐵棍攻擊的,也有用電擊棒攻擊的, 該等人都是對我拳腳相向,我就抵擋,我一個人沒辦法對 付那麼多人,我是邊擋邊後退(本院卷第112頁正面)」 等語,互核一致,而告訴人陳秋宏「於105年11月23日凌 晨1時42分許,因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右手 大拇指挫傷、瀰漫性腦損傷等傷害,至醫院急診就醫,於 105年11月23日11時建議住院治療中」等情,亦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0頁),已足 認被告陳弘宗有動手毆擊告訴人陳秋宏之情。雖被告陳弘 宗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並無告訴人陳秋宏方面數人圍毆被 告陳弘宗及張家輔之情【理由容後詳述、見下述(二、三 ),及貳、四、五】,故被告陳弘宗所謂「告訴人陳秋宏 先動手打被告張家輔,嗣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打張家輔,我 為免張家輔被打,我也出手打陳秋宏(即主張正當防衛) 」云云,顯非事實,足徵,被告陳弘宗上揭承認動手毆打 告訴人陳秋宏之不利於己供述,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陳弘 宗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弘宗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家輔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陳秋宏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確定被告張家輔有拿鐵棍打我(警卷 第9頁反面)。....被告張家輔在距離我三、五步的地方 用手比著我叫我過去,我就走過去,然後被告張家輔、陳 弘宗....就站在我前面,被告張家輔說『你是不是要打被 告陳弘宗』,我說『沒有』,然後一群人就把我拉過去打 ,....被告張家輔那時候也拿著鐵棍打我,我被一群人打 (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陳詠絮在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對方又走 過來我攤位找告訴人陳秋宏對談,對談中對方一位年輕人 突然就拿會發電的物品(有聽到霹啪霹啪聲)攻擊告訴人 陳秋宏,其他人就開始拿鐵棍攻擊告訴人陳秋宏(警卷第 22頁正反面),....我在溪湖果菜市場排菜時,被告張家 輔、陳弘宗一群人來找我,被告張家輔說你找告訴人陳秋 宏出來就對了,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陳秋宏說『被告張家 輔帶一群人來攤位要來找你』。告訴人陳秋宏說『他要過 來看看』。....告訴人陳秋宏跟我舅舅到我攤位時,我跟 告訴人陳秋宏說『他們走了,他們剛剛一群人要找你,現 在走了』,告訴人陳秋宏及我舅舅到我的攤位後要離開時 ,被告張家輔、陳弘宗他們又出現了,....被告張家輔、 陳弘宗整群人圍在告訴人陳秋宏前面(本院卷第57頁正面 至第59頁正面)。....被告張家輔、陳弘宗他們那方面幾 個人打告訴人陳秋宏,告訴人陳秋宏有逃,.告訴人陳秋 宏不可能被全部人圍著都不動,....被告陳弘宗第一個拿 鋁棒,被告張家輔第二個拿鋁棒,一個年輕的埔鹽人拿電 擊棒(本院卷第60頁反面倒數第4行至第61頁正面第7行) 。....我看到有人拿鐵棍要打告訴人陳秋宏,....我看到 被告張家輔拿鐵棍要打告訴人陳秋宏,....那時候很亂( 本院卷第91頁反面倒數第1行至第92頁正面第13行)」等
語,就被告張家輔、陳弘宗及數名不詳年籍男子共同毆打 告訴人陳秋宏之情,所述內容大致符合,足徵,被告張家 輔確有持鐵棒毆擊告訴人陳秋宏之情,否則被告張家輔何 須手持棍棒出現在鬥毆現場?
(三)次查,卷附照片(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顯示被告張家輔 及陳弘宗與其餘數人圍著告訴人陳秋宏,再經本院勘驗卷 附截錄上揭照片之光碟,可看到警卷第34頁照片編號4箭 頭6所指年輕人突然出手往前揮,影像旋即消失之情,亦 有勘驗筆錄足稽,而告訴人陳秋宏則稱「該出手之人不是 我的朋友,該人突然拿電擊棒攻擊我,該人是跟被告張家 輔及陳弘宗到我的攤位前,那時被告張家輔及陳弘宗等人 拉著我就打(本院卷第93頁反面)」等語,且證人莊富德 警員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劉益成警員第一個到達現 場時,我看到告訴人陳秋宏頭部受傷流血站著(本院卷第 49頁反面),....我到現場的時候,有問現場其他人發生 何事?他們說一群人打架後就逃離現場,....我到現場的 時候,....被害人陳秋宏及另外一個民眾說告訴人陳秋宏 被毆打(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等語,再佐以案發當初 ,持0000000000門號女性於105年11月23日1時11分許,電 話報案稱「四個人打一個(有持電擊棒)」之情,亦有彰 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足稽(警卷 第40頁),益徵,告訴人陳秋宏係遭被告張家輔、陳弘宗 與不詳年籍者數人徒手、持鐵棒或電擊棒圍毆之情,與事 實相符,殊堪信實。雖證人潘慧玉即當日持0000000000門 號報案者,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沒有注意目擊何事 」云云,致無法自目擊證人潘慧玉處探究當時究發生何事 ,惟此應係證人潘慧玉作證時,距離目擊時日過久,證人 潘慧玉已不復記憶所致。茲上揭警製報案紀錄單所載,既 係警方依報案人即證人潘慧玉目擊報案過程之記載,該等 事實記載容顯有相當可信度,且該記載內容,恰與告訴人 陳秋宏及證人陳詠絮證稱「告訴人陳秋宏係遭被告張家輔 、陳弘宗與不詳年籍者數人圍毆」之情,相互符合,故證 人潘慧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張家輔及 被告陳弘宗之依據。茲彰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已記載「報案內容:四個人打一個(有持電擊棒 )」等語,再佐以被告張家輔稱「11月22日我賣完菜,歐 昆凌(諧音)約凌晨1、2時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陳秋宏 帶一群人要找我及被告陳弘宗麻煩,....我於23日凌晨在 果菜市場找被告陳弘宗問要如何處理,被告陳弘宗說我們 去問到底怎樣(本院卷第33頁正面)」等語,及本院勘驗
光碟影像,見告訴人陳秋宏遭數人包圍時,突有一不詳年 籍男子朝告訴人陳秋宏攻擊,根本未見告訴人陳秋宏先動 手等情,在在證明,本件係因被告陳弘宗及張家輔引領另 二名不詳年籍男子至告訴人陳秋宏攤位先出手攻擊告訴人 陳秋宏,蓄意挑起事端,故本院認告訴人陳秋宏係受被告 張家輔、陳弘宗及另二名不詳年籍男子共同圍毆。從而, 被告張家輔及陳弘宗所謂「其二人遭告訴人陳秋宏方面數 人圍毆」云云,及被告陳弘宗所謂「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就 打張家輔,然後我去擋張家輔,以免張家輔被打,後來陳 秋宏出手打我,我也出手打陳家宏」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陳弘宗、張家輔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陳弘宗、 張家輔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弘宗、張家 輔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弘宗及張家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陳弘宗、張家輔與另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就所犯傷 害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陳弘宗、張家輔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秋宏身體致告訴人 陳秋宏受傷住院,告訴人陳秋宏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陳弘宗 承認利於己之部分犯罪事實,稍有悔意,而被告張家輔否認 全部犯罪事實,毫無悔意,被告陳弘宗、張家輔犯罪手段係 以徒手、鐵棒、電擊棒攻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陳秋宏, 暨被告陳弘宗、張家輔教育程度、事故係被告陳弘宗、張家 輔等主動挑起,被告陳弘宗、張家輔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 程度,其二人不思和平解決紛端,只因小事即率爾暴力相向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陳弘宗、張家輔共犯傷害罪所使用鐵棒及電擊棒,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弘宗、張家輔及其他共犯所有,故不諭 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秋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秋宏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 共同被告陳弘宗、告訴人張家輔及數名年籍不詳者毆打時, 竟基於傷害故意,持折疊小桌子毆打告訴人張家輔,致告訴 人張家輔身體受有臉部擦傷(含頭皮紅腫)、頸部擦傷、背 部擦傷、良性陣發性暈眩、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 陳秋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訊之被告陳秋宏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被打,我 沒有能力打別人,我被7、8個人(本院認定實際上係4人) 打,所以我就用手擋也有用折疊桌擋攻擊,如果我沒有擋的
話,我會受更嚴重的傷(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 )」等語。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陳秋宏涉傷害罪,不外以告 訴人張家輔及共同被告陳弘宗指述,佐以告訴人張家輔驗傷 診斷書為據,而告訴人張家輔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2時14分 許至道安醫院急診驗傷及治療時,受臉部擦傷(0.5×0.5CM 、頭皮紅腫2×2CM)、頸部擦傷(3×0.2CM、2×0.5CM、2 ×0.2CM)、背部擦傷(1×1CM),嗣告訴人張家輔又於105 年12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門診治療,因暈眩之症狀 仍有,彰化醫院認告訴人張家輔有「良性陣發性暈眩、腦震 盪症候群」等情,有道安醫院105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警卷第 31頁至32頁),為其論據。
三、經查,本案係因告訴人張家輔透過歐昆凌(諧音)電話通知 ,得知被告陳秋宏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曾至彰化縣 ○○鎮○○街00號溪湖果菜市場告訴人張家輔之攤位欲找告 訴人張家輔及共同被告陳弘宗,告訴人張家輔心生不滿,遂 於翌日(即23日)凌晨1時11分許邀約共同被告陳弘宗夥同 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起至上址果菜市場陳詠絮之攤位 ,欲找被告陳秋宏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共同被告陳弘宗、 告訴人張家輔及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遂基於共同傷害被 告陳秋宏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不詳年籍男子持電擊棒朝 被告陳秋宏攻擊,旋共同被告陳弘宗、告訴人張家輔及另二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一擁而上,以徒手、鐵棒及電擊棒毆 擊方式,共同傷害被告陳秋宏,根本未見被告陳秋宏先動手 攻擊,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準此,此根本非一對一單挑之互 毆,而係被告陳弘宗、告訴人張家輔及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共四人群起圍毆被告陳秋宏,任何人處於被告陳秋宏立 場,均不可能坐以待斃,反而立即以徒手或拿取隨手可觸及 之工具,反擊該徒手、持鐵棒及電擊棒圍毆自己之數人或其 中一人,乃屬正常,亦係防衛自己免遭多人暴力繼續攻擊受 更大傷害之必要行為,故被告陳秋宏縱對圍毆被告陳秋宏之 數人或一人實施反擊,顯係對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權利之行為,不僅難認被告陳秋宏有故意傷害告訴人張家 輔之故意,亦難認被告陳秋宏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四、再衡以告訴人張家輔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2時14分許至道安 醫院急診之驗傷照片,可見告訴人張家輔頸部有數道抓傷痕 、臉部有一道傷痕(可能遭指甲割到)、頭皮一處紅腫、背 部有一道擦傷,有道安醫院106年6月28日道醫病歷字第1060 059號函覆病歷、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照片附卷足稽(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依該等傷勢照片觀之,告訴人張
家輔上揭傷勢顯不可能遭數人持棍棒毆擊倒地所致,蓋若係 數人持棍棒毆擊告訴人張家輔倒地,則告訴人張家輔所受傷 害,勢必如同被告陳秋宏般受撕裂傷或鈍挫傷,並流很多血 需住院治療,而非僅受臉頸背部擦傷或頭皮紅腫2×2CM等小 傷,且告訴人張家輔所提診斷證明書竟記載「告訴人張家輔 主訴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點多遭人以棍棒打傷」,更足認 告訴人張家輔至道安醫院驗傷時,向醫師主述受棍棒傷云云 ,根本與挨棍棒傷所能實際驗得之傷勢不符。從而,告訴人 張家輔雖於案發後約8日之105年12月1日再至彰化醫院就醫 ,診斷出「告訴人張家輔有良性陣發性暈眩、腦震盪症候群 」等情,亦不足認定上揭於105年11月23日、12月1日驗得之 傷勢症狀,係受數人持棍棒圍毆所致。故告訴人張家輔所謂 「突然被告陳秋宏把我手撥開及揮打我下巴,被告陳秋宏續 拿折疊小桌子敲我,被我用手擋住,....忽然我下巴就被旁 邊不認識的人毆打,後面又有一不認識人徒手抓住我咽喉把 我拖去旁邊,再來就被他們二人及另二人(不認識)持鐵棍 打我,一直打到我倒地後繼續打,我從地上爬起來後就跑走 ,他們沒追到我才停手,被告陳秋宏稱被打當下,我也被打 且因為眼鏡被打壞了,所以我也沒看到被告陳秋宏有沒被打 (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云云,及共同被告陳弘 宗指述「突然被告陳秋宏就把告訴人張家輔手撥開並拿折疊 小桌子敲告訴人張家輔,告訴人張家輔就被四個不認識的人 拉去旁邊毆打(警卷第6頁正面)」云云,就告訴人張家輔 受數人圍毆之指述,均非事實。
五、次查,共同被告陳弘宗雖謂「告訴人張家輔就被四個不認識 的人拉去旁邊毆打,....被告陳秋宏拿折疊小桌子敲我,另 一個男子拿鐵棍敲我的頭,再一個男子先拿發電的短棍(即 電擊棒)電我,....來我離開了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警卷 第6頁正面),....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打張家輔,然後我去 擋張家輔,以免張家輔被打(本院卷第34頁正面)」云云, 並提出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左頭部挫傷、血腫、疑 腦震盪,主訴頭暈(本院卷第37頁);患者(即共同被告陳 弘宗)自訴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時30分左右,被人以鐵棍 毆打致上述傷病」云云,以證明告訴人張家輔及共同被告陳 弘宗受被告陳秋宏方面數人圍毆之情。惟查:本件所指圍毆 情事,發生在105年11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告訴人張家輔 既知案發後立即於2時14分至道安醫院驗傷,乃共同被告陳 弘宗竟遲至105年11月29日始至道安醫院驗傷,則共同被告 陳弘宗於105年11月29日在道安醫院驗得之傷勢,是否係105 年11月23日所受,即值懷疑。況告訴人張家輔及共同被告陳
弘宗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並無遭數人圍毆之情 ,已如前述,故共同被告陳弘宗上揭「我與告訴人張家輔遭 數人圍毆,我為了保護告訴人張家輔免於被打,遂出手擋, 嗣被告陳秋宏出手打我,我也出手打被告陳秋宏」之指述及 共同被告陳弘宗之驗傷診斷書,亦無法說服本院相信105年1 1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被告陳秋宏夥同不詳年籍者數人共 同圍毆告訴人張家輔及共同被告陳弘宗之情。
六、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張家輔及共同被告陳弘宗所提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均係105年11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遭被告 陳秋宏攻擊所受,亦因當時被告陳秋宏受告訴人張家輔及共 同被告陳弘宗與另二名不詳年籍者圍毆攻擊,被告陳秋宏以 徒手或持折疊桌反擊方式,對正在圍毆被告陳秋宏之數人實 施防衛行為,乃避免自己受更大傷害,以防衛自己權利之必 要行為。況被告陳秋宏遭圍毆後,因「受有頭皮撕裂傷、左 側手肘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瀰漫性腦損傷」等傷,在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之情,亦有被告陳秋宏之第一次 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第30頁)在卷可按, 足徵,被告陳秋宏遭圍毆後受傷嚴重,較之告訴人張家輔及 共同被告陳弘宗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皮肉傷,顯有天壤之別 ,益徵,被告陳秋宏當時係遭數人以徒手、持鐵棒、電擊棒 毆擊方式圍毆,若不徒手或持折疊桌對正在實施圍毆傷害行 為之告訴人張家輔及共同被告陳弘宗等人,為反擊之防衛行 為,被告陳秋宏必受更嚴重傷害,準此,被告陳秋宏實施防 衛行為時,縱對告訴人張家輔及共同被告陳弘宗身體造成傷 害,該防衛行為仍屬必要且未過當,被告陳秋宏所為該當於 正當防衛行為,不具違法性,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不罰, 故被告陳秋宏所辯尚屬可採,被告陳秋宏行為既屬不罰,自 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