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飛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2407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飛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 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 訴人陳科丞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56號
被 告 蔡飛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飛龍與陳科丞同為「TKOC」(臺灣小型賽車公開賽)之成 員,且均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TKOC參賽成員會議 」之群組成員,其等2人前因民國106年1月1日,在彰化縣溪 湖鎮舉辦之「極速超跑TKOC麗寶全明星跨年開幕挑戰賽」互 生嫌隙,彼此間心生不快,詎蔡飛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06年1月2日1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000號K1賽車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 網,並連結至上揭「TKOC參賽成員會議」之臉書社群內,在 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TKOC參賽成員會議」臉書社 群動態頁面下,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蔡飛龍」發表訊息 內容為「你指名道姓,直接講明,不要??孬種」等留言, 而公然辱罵陳科丞,足以貶損陳科丞在社會上之評價。二、案經陳科丞告訴及本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飛龍固坦承有發表前揭所示之留言,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針對106年1月1日的比賽 回應,陳科丞認為伊有從比賽中獲利,說伊得了便宜又賣乖 ,但是陳科丞沒有指明道姓,伊才會回應「你指名道姓,直 接講明,不要??孬種」等留言,伊是就事論事等語。然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科丞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 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社群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依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孬種意即「壞種。罵人 懦弱無能的話。如:『凡事畏首畏尾,怕東怕西的,真是個 孬種。』」,此有網路檢索列印資料1紙可證,足見「孬種 」一詞,確有貶損他人人格之名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所犯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