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杰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典祺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58
號、第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典祺、黃美華、褚世杰 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兼被告徐典祺、黃美華、褚 世杰已因調解成立,均撤回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58號
106年度偵字第10373號
被 告 徐典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褚世杰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號(新
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典祺(涉嫌傷害黃美華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 5年12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黃美華位於彰化縣○○鎮 ○○○街00號住處,欲向黃美華收取修繕工程款,然雙方對 於工程款金額有爭執,未料徐典祺竟以徒手將黃美華推倒, 此時在屋外之江裕民(係黃美華之配偶,涉嫌傷害徐典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褚世杰(係黃美華之友人)聽見屋內 傳來爭吵聲,遂進入屋內查看,見到上情後,未料江裕民、 褚世杰竟與黃美華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江裕 民以徒手勒住徐典祺之脖子及以徒手毆打徐典祺之腹部,另 黃美華以徒手抓住徐典祺之雙手及以腳踢徐典祺,另褚世杰 則以徒手毆打徐典祺之頭部,因而共同造成徐典祺受有前胸 及頸部抓傷、紅腫、腹部挫傷、雙大腿挫傷、頭部挫傷等傷 害。又徐典祺遭毆打後走出屋外,而江裕民、褚世杰亦步出 屋外,未料徐典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其所使用貨 車內拿取施工用扳手毆打褚世杰之背部,造成褚世杰受有左 胸腰挫擦傷之傷害,而褚世杰遭毆打後乃離開上址處前往附 近藥局擦藥,之後於步行返回黃美華上址住處之途中,又遇 見駕駛貨車離開上址處之徐典祺,徐典祺遂再承前同一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褚世杰,造成褚世杰受有左膝挫擦 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典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及褚世杰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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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 │被告徐典祺、黃美華、褚世杰與│
│ │被告)徐典祺於警詢 │另案被告江裕民發生肢體衝突之│
│ │及偵訊時之供述 │事實。 │
├──┼─────────┼──────────────┤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 │被告徐典祺、黃美華、褚世杰與│
│ │被告)褚世杰於偵訊 │另案被告江裕民發生肢體衝突之│
│ │時之供述 │事實。 │
├──┼─────────┼──────────────┤
│3 │被告黃美華於警詢及│被告徐典祺、黃美華、褚世杰與│
│ │偵訊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江裕民發生肢體衝突之│
│ │ │事實。 │
├──┼─────────┼──────────────┤
│4 │道安醫院醫字第1917│被告徐典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2號診斷證明書 │ │
├──┼─────────┼──────────────┤
│5 │道安醫院醫字第1917│被告褚世杰受有傷害之事實。 │
│ │5號診斷證明書、傷 │ │
│ │勢外觀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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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徐典祺、黃美華、褚世杰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美華、褚世杰與另案被告江裕 民之間就上開傷害被告徐典祺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