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筆
陳忠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文筆、陳忠立 2 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 段000 號旁之「天冷檳榔攤」內飲酒後,因一言不合,雙 方言語衝突,被告陳文筆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 陳忠立臉部及身體;被告陳忠立亦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反擊 毆打被告陳文筆身體,致被告陳文筆受有右臂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陳忠立則受有雙側眼眶挫傷、腫痛、咬合疼痛、左前 胸挫傷、鎖骨挫傷、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 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見本院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