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雄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22
號、106年度偵字第8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五年,被告應分別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總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若有任何一期未支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5年,並應分別於民國107 年1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108年1 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25萬元,於109年1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 25萬元,於110年1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25萬元(總額100萬 元),若任何一期未支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 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22號
第8545號
被 告 范凱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凱雄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 106年6月止,以其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及 北斗鎮中寮里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提供00-0000000號、0000000號室內電話搭配傳 真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供包含「苙樺 」、陳耕禹、張國田、黃美珠(所涉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 、王玲春、謝秀娥在內之不特定賭客或下游組頭以電話聯絡
或親自前來住處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 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5元、65元、65元,范凱雄再將所收取牌支傳真給有犯意聯 絡之上游組頭陳美金與詹惠雁(2人均另案偵辦)或代號「 93」之上游組頭,由陳美金、范凱雄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 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 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 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彩金,陳美金、「93 」會將彩金匯入范凱雄的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范凱雄再交給賭客或下游組頭;如未中獎 ,范凱雄收取現金或以前揭帳戶接收簽賭金(從103年1月至 106年6月間,該帳戶簽賭金與彩金總收入為000000000元) )並扣除每支牌1元利潤後,將剩餘簽賭金匯給陳美金或代 號「93」之上游組頭指定的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范凱雄之供述:坦承申辦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及傳真簽 單給上游組頭陳美金、詹惠雁及代號「93」之人等情,足認 被告涉有經營簽賭站之賭博罪嫌,並利用銀行帳戶收取或支 付簽賭金、彩金之事實。
二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被告以前揭帳戶收取賭 客、下游組頭匯入簽賭金與上游組頭詹惠雁、陳美金以代號 「詹」、「安」匯入彩金(包含張佳霖以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守明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的款項),及匯出 簽賭金給上游組頭之事實。
三證人黃美珠之證述、劉韋志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篩 選紀錄:黃美珠使用劉韋志帳戶曾將簽賭金匯給范凱雄,及 代號「詹」、「安」是陳美金所使用代號等情,足認被告有 將牌支轉給陳美金、詹惠雁之事實。
四證人陳美金之證述:證稱以「詹惠雁」、「安」之名義匯出 彩金等情,足認陳美金、詹惠雁以「詹」、「安」名義匯給 被告的錢是彩金之事實。
五楊乾雄的雲林縣口湖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與開戶資料:被告將賭資匯給楊乾雄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游組頭陳美金、詹惠雁、代
號「93」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長期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 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 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 、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 甚鉅,且利用前揭帳戶收取的簽賭金與彩金合計 高達240,153,039元,顯見被告經營規模之大、獲利極高, 才會長期大規模地經營等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利用帳戶收取的金錢均為其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