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88號
CHDM,106,交簡上,8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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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
1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速偵字
第15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文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犯罪事實
一、王文慶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 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猶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下午5時許至同 日下午6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廣明宮 前,飲用藥酒加蒸餾酒1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翌日(9日)凌晨0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 其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 58分許,行經警方設於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之取締酒駕 攔檢點為警攔停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嗣於同日凌 晨1時4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 文慶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對酒駕深感悔意,因需 扶養現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91歲之 高堂老母,並負擔每月費用,確實有經濟壓力,無力繳付罰 金,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 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訴意旨以經濟困難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固提出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其母親身分證影本、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為 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80 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 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 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 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 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飲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於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以此情狀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然幸而本件尚未發 生其他人員傷亡之具體實害。原審審酌被告乃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雖稍逾成罪門檻,然而危險程 度仍較騎乘機車之案例為高,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初 犯本罪,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飲酒後 駕車欲返回居處之動機與目的、非於尖峰時間行經人口稠密 之市區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就其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查,原審判決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 外部界限;又被告並無科刑執行紀錄,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 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揆 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從而,原審 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核屬妥適。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 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 形)最低須繳納29,000元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9,000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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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