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滿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05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陳滿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應更正 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以避免發生危險,」,第7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貿 然轉入,」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先行顯示右邊方向燈 ,並禮讓直行車通過,貿然轉入,」,第10行所載:「、右 膝併右足踝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右膝併右足踝擦 傷等傷害。鄭陳滿英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本條例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陳滿英於事發 時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有認識,而依當時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 禮讓直行車,逕行右轉,行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被告行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怡瑩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 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 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 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 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 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 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 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事發當時僅有輕型機車駕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竟 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依前開說明,自屬「無照駕車」。四、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 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駕駛執照駕車與前 述情形同列該條項,自應一體解釋,當不待言。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自首,有 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考量告訴人傷勢,暨被告小學畢業,從事家管 ,已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45號
被 告 鄭陳滿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陳滿英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5 分許,明知並無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 化市中山路與建國南路口,欲右轉進入建國南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 適林怡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 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怡瑩受 有左手擦傷、右髖部挫傷、右膝併右足踝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林怡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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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鄭陳滿英於警詢時│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二)│告訴人林怡瑩於警詢時│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損情形。 │
│ │表(一)、(二)-1及│ │
│ │現場照片 │ │
├──┼──────────┼─────────────┤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之傷害之事實。 │
│ │書 │ │
├──┼──────────┼─────────────┤
│(五)│被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被告自首情形。 │
│ │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為被告自陳不諱, 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憑,其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致告 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