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849號
CHDM,106,交簡,2849,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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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素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素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被害人張許秀琴,致其受有 身體傷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20號
被 告 柯素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素真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8時許,在彰化縣之友人住處, 飲用高粱酒2杯後,仍於同日晚間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9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站於路邊之張許秀琴, 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將柯素真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0時4分許,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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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