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4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501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瀚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瀚晟任職於尚禾遊覽車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 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載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蔡瀚晟於民 國106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南成街口,為右轉進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秀傳醫院)停車場,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竟先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南平 街由東往西方向)之來車道內,復右轉欲駛入秀傳醫院停車 場入口時,適洪秀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 南平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此,蔡瀚晟閃避不及,不慎 撞及洪秀員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洪秀員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足部蹠骨閉鎖性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右側)、左側大腳 趾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蔡瀚晟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坦 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瀚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員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 紙。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6 月16日勘驗筆 錄。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 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6 年9 月11日之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 年9 月13日之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蔡瀚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 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告訴人雖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表示願原諒被告、 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5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 告不符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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