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復於酒 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被害 人游芷婷、邱玉茹、邱逸彬等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所幸 僅造成財損,並無重大傷亡,被告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 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66.7mg/dl(即血液中酒 精濃度0.26%,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3mg/l),其行為 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初犯本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
被 告 陳秋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煌自民國106 年10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 ,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不 慎擦撞停放路旁3 部普通重型機車(車號分別為MLF-2918、 MLG-8188、223-LMM,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秋 煌送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同日21時17分,委由上開醫院 對陳秋煌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7mg/dl,換 算為百分之0.2667。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游芷婷、邱玉茹、邱逸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