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 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 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因而駕車肇 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是核被告黃宇凡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顯與上開立法理由未合,爰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 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 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衝撞行 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林木三,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 腓骨骨折、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已撤回告訴);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 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45頁),兼衡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11號
被 告 黃宇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寶山里16鄰嶺東路91
6之13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凡自民國106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至6時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大明路「阿拉丁KTV」與同事一同飲用台灣啤酒6罐後, 明知飲酒後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變慢 ,騎車上路將引發公共用路人之危險,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6時35分許 ,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往中彰快速道路方向行駛,於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10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林木三所騎 乘、正停等交通號誌之自行車,致林木三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黃 宇凡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木三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黃宇凡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上午7 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 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