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武氏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武氏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 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 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之程度、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貧寒 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91號
被 告 武氏梅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梅自民國106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杯後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 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3時45 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與河東路口為警攔查,經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氏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