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00號
CHDM,106,交易,700,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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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良
輔佐人 即
被告之 妻 劉羿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育良任職於興皇塑膠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駕駛小型 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5日17 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 鹿東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為二線車道)與祥和 二街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為良好,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成時 ,即貿然變換回外側車道,適同路段外側車道前方有蔡明聰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郭育良閃避不及, 由後方追撞蔡明聰之機車,致蔡明聰人車到地,受有頭部挫 傷併腦震盪之身體傷害。郭育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委由其妻劉羿瑩打電話請救護車到 場與報案處理,並於警到場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蔡明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因檢察官、被告郭育良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蒐證照片等證物)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 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均 未就其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 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至4頁背面、25頁背面、26頁,本院卷第60、62至 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7頁背面、25頁背面、26頁);此外, 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自首情形紀錄 表、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 20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頁), 復擔任送貨司機,理應熟知前開規定,並予遵守。案發當 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身體傷害,是被告上開未為注意之駕 駛行為當有過失,且客觀上亦足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身體傷害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 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 條之罪責。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遊覽車,復於第一審供稱: 「我從退伍後,都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包括聯結車、營業 大客車,83年開始開欣欣客運半年多,後來開貨櫃車2年 多,也有開違規拖吊車,遊覽車」,被告既以駕車為業, 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 ,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 車)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 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 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受 僱於興皇塑膠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 貨物為業,有被告供述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1至12、60頁背面、62頁) ,足認駕駛車輛乃被告業務範圍。雖於本件案發時為假日 (106年3月5日為星期日),且被告駕駛之目的、車輛, 係為出門吃飯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均 無解於駕駛行為乃被告業務上所反覆從事之社會活動,於 從事此一社會活動之地位時,相較於一般人,被告受有較 高期待之注意義務即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存在,如有違反, 自應負起相應之業務上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 罪,按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另予告知所犯法條、罪名,並使之辯論(見本院 卷第59頁背面),已足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權利,自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自首情形紀錄表、 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 受裁判,尚見知過認錯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於行車注意,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自 首坦承犯罪,其雖有賠償意願,並經調解數次,惟因賠償 數額與告訴人期望有落差,故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再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 幼年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 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 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責任 之歸屬、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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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皇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