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
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廖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 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 民國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行,經 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判處拘役40日,又因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犯行,於102年5月2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犯行,於102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犯行,於104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 導,復在酒後騎車上路,第5度違反同一罪名,顯然罔顧自 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酒精濃度
,國小畢業,為散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00號
被 告 廖清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 ,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仁愛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 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清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