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權勢猥褻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79號
CHDM,105,侵訴,79,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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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豐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利用權勢猥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407 、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與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老家,因母親年老需人照顧,甲○○之胞兄(未與母親及甲 ○○同住)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出資聘僱A 女(代號00 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菲律賓籍移工)擔任家庭照護 員,在上址照顧年邁母親兼打理家務,亦受甲○○之監督。 而甲○○因大陸籍配偶返回大陸甚少返台,家中僅有自己、 母親及A 女居住,竟起色心,先是為了籠絡A 女,陸續為A 女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支付通話費、購買高價女性保養品, 復於104 年9 月20日某時,甲○○帶同A 女前往彰化縣○○ 鄉○○路0 段000 號女性內衣專賣店,付費為A 女購買新臺 幣3,800 元之胸罩及內褲兩套,返家後甲○○即要求A 女換 穿供其觀看,隨即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徒手撫摸A 女 乳房,A 女礙於甲○○之權勢,隱忍內心害怕而任其撫摸得 逞。
二、甲○○於同年12月5 日傍晚6 時許,趁其母親洗澡之際,飲 酒後進入其母親房間旁隔間,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對 A 女表示要撫摸胸部,再以手示意A 女不要出聲,隨即以雙 手掀起A 女上衣及胸罩,撫摸A 女胸部並以舌頭舔舐,又以 右手伸入A 女內褲,以手指插入A 女之生殖器內性交得逞, A 女礙於甲○○之權勢,只能隱忍內心害怕而任其得逞。三、嗣A 女不願再隱忍,於同年12月7 日上午6 時14分許,以臉 書(Facebook)向在菲律賓之弟弟訴苦,經鼓勵後,於同日 上午8 、9 時許撥打1955專線電話,由專線人員通報警方, 警方獲報前往甲○○之住處,帶出A 女並通報社會局訪視,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 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陳稱證人A 女之偵訊證述是經檢察官誘導, 顯不可信,且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經查,就主張未經交互詰問的部分,混淆證據調 查及證據適格不同層次之問題;而A 女為已婚之成年人,並 非兒童或心智能力欠缺之人,理應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意志, 其在警局時初步指認被告相片無誤,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一覽表在卷可考,檢察官接獲案件通報時,對案情 應有初步掌握,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附 卷存參,偵訊時更先讓被害人A 女指認何人為加害者,A 女 指認被告之照片後,後續訊問才將被告甲○○設定為加害人 ,此觀偵訊筆錄記載即明,當中並無不正取得A 女證詞之情 況,故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訊問是誘導A 女故顯不可信的論點 ,容有誤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A 女於偵訊具結之 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臉 書對話紀錄,是藉由電子設備,將被害人A 女臉書帳號的對 話頁面,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轉換過程中 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而且檢察官以此項證據, 旨在證明「被害人A 女以臉書向他人求援」始末,而非用以 證明被害人A 女在臉書對話裡供述的「被害情節」為真實, 性質自非傳聞。故依上說明,該份臉書對話紀錄實為非供述 證據,亦非國家公權力違法取得,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 張臉書對話紀錄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不足憑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參諸同法第95條規定被 告在訴訟上享有緘默權、同法第156 條第4 項規定不得僅因 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在解釋上自應認 被告有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測謊鑑定與否之自由;故不能以被 告拒絕接受測謊,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起訴 書證據名稱所列「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警詢錄及法務部調 查局函」,用以證明被告先是同意測謊,之後拒絕乙情,依 上說明,本質上為被告行使緘默權,不能執為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事項之認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承:其平日與母親居住於彰化縣○○鄉○ ○村○○巷00號老家,因母親年老需人照顧,其胞兄(未同 住於上址)於104 年9 月1 日起出資聘僱菲律賓籍家庭照護 員A 女在上址照顧年邁母親及協助家務;其曾帶A 女帶被害 人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購買保養用品及內衣褲,並由其付 款,並交代A 女買回來要試穿;A 女如果聽不懂被告母親之 指示,則會向被告詢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權勢猥 褻A 女、對A 女性交等犯行,辯稱:其沒有摸、舔A 女胸部 或下體、也沒有將手指伸入A 女陰道,帶A 女去購買內衣褲 還有一些生活用品,都是先墊付借她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 :A 女的僱主為被告之兄,與被告間沒有監督之權勢關係, 被告因A 女生活用品欠缺才帶她去購買,而且被告母親於警 詢供稱被告未曾利用權勢對A 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不排除 是A 女不適應國外工作生活,想藉此達到盡快回國的目的, 故僅憑A 女於偵訊前後矛盾、可信度低之證詞,不能認定被 告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具結證稱:「104 年12月5 日下午 大約晚上6 點多,當時阿嬤在洗澡,甲○○進入阿嬤房間小 隔間說要摸『奶奶』,我就說不要,但是甲○○就用手比嘴 說『噓』意思叫我不要講話,甲○○就將我衣服及內衣胸罩 掀起來就二手摸進我胸部且舔我胸部,且用二手插入我下體 …(問:甲○○用手插入下體時有無將褲子脫掉?)沒有,



只有將手指伸入內褲內…我以為他是老闆,所以都聽他的話 ,每次甲○○摸我時我都很害怕…第一次摸我之前有買二套 昂貴內衣給我,要我換給他看且還摸我胸部…保養品及內衣 太貴,但甲○○說沒有關係他買給我…(問:甲○○還送過 你什麼東西?)歐蕾乳液,甲○○幫我修手機還購買sim 卡 。(問:有無同意甲○○送你東西而讓他摸妳?)沒有。… SIM 卡是登記在甲○○名下,電話帳單也是甲○○支付…我 以為甲○○會從我薪水中扣除,但是其實沒有扣。…(問: 甲○○性侵妳時有無毆打妳?)沒有,但是我拒絕時他臉很 臭。(問:有無出言或作勢恐嚇過妳?)沒有,但是我會怕 。(問:是否記得甲○○用哪支手指性侵妳?)應該是右手 …事發後我有以臉書與我親弟弟聯絡,我弟弟建議我打1995 報案…我希望能快結案,我希望能在聖誕節回菲律賓…」等 語(見他卷16-18頁),就被告申辦行動電話、支付電話費 、購買保養品及內衣給A女,並藉A女試穿內衣時撫摸A女胸 部;嗣於104年12月5日下午6時許趁被告之母洗澡時,掀開A 女衣服、胸罩,撫摸、舔舐A女胸部,再以右手伸入內褲將 手指插入A女下體等節,證述歷歷,復有內衣褲2套、歐蕾乳 液1瓶、妮維雅止汗劑1瓶、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衣褲各1件扣案可佐、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1紙附卷為憑(見他卷第45頁)。
二、嗣經警循上開扣案衣物外袋,查訪販售該2 套內衣之店家, 此有查訪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407 號卷第22-24 頁,含 9 月20日之銷售紀錄)。而證人即內衣店店員游茵淇於警詢 及偵訊證稱:我在華歌爾內衣店擔任店員,104 年9 月20日 有一位臺灣男性(於警詢指認身分證照片係被告甲○○)和 一位外籍女性來購買內衣,因為該女性不懂臺灣話,是該男 生告訴我說要購買內衣,女性只會說大跟小,所以就由我來 挑選給女性試穿,因為該女性一直說要「小小」、「小小」 ,這時我就說妳沒有很小,挑適合的試穿看看,但該名男性 跟我說該名女性都認為自己很小,所以該男性要幫忙挑選, 這兩套內衣褲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 元,由男性買 單,當時他有要求說要算便宜一點,假使沒有陪同,只有該 名女子去,還是有辦法幫她挑選適合的內衣等語甚詳(見偵 407 號卷第45-46 頁)。核與A 女前揭證述被告帶同購買內 衣之情節相符,可認定A 女初次遭被告侵害之時間為104 年 9 月20日。再者,被告帶同A 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購買上 述保養品及衣物,總計花費6 、7 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認甚明(見偵407 號卷第6 頁背面),對於初來臺工作的A 女而言,並非小額,而其和A 女既非男女朋友亦非夫妻,即



使店員有能力單獨和A 女商洽挑選合適內衣,卻帶同A 女購 買,並支付買單,甚且詢問店員可否算便宜些,足徵被告心 態應非單純借支墊付,而是意在贈與籠絡以伺機而動。三、因A 女不願再隱忍,於106 年12月7 日上午6 時14分許,以 臉書向在菲律賓之弟弟訴苦,經鼓勵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 撥打1955專線電話等情,除據證人A 女證述如前外,復有臉 書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407 號卷彌封袋),可認屬 實;而A 女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32分許、9 時5 分許 、9 月25分許撥打1995專線求助,表明擔心害怕,想離開工 作地點,A 女因不識中文,無法告知工作地址,故接線人員 建議A 女以行動電話拍下門牌地址,帶行動電話到附近便利 商店(萊爾富),請求店員協助解讀,嗣A 女至萊爾富便利 商店後,再度撥話,讓店員讀出地址給接線人員,同時接線 人員轉通報警方處理,並告知可以利用專線協助語言翻譯, 最後警方到場時,A 女第三度撥話,接線人員居間協助到場 警員了解案情,告知A 女攜帶居留證跟警員離開等節,有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附1955專線錄音譯文、派案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 35頁背面)。
四、按移工(migrant worker)為求謀生來臺工作,尤其是從事 勞力密集產業的藍領類型,通常經濟狀況已非優渥,往往在 本國就要先籌措仲介費用,已先背債務而待日後攤還,順利 來臺工作後,領取薪資扣除攤還給仲介業者之雜支、健保、 債務等費用後,支援本國家人所需,所剩不多,又不能任意 轉換僱主,證件亦非隨心所欲自己保管,如果工作表現無法 讓僱主滿意而轉換僱主時,勢必有媒合覓職的空窗期間而無 收入來源,讓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若非遭遇無法克服的變故 ,依人之常情,當會盡量有效期限內,保持工作穩定,維持 收入來源,早日償清債務,賺取最大利潤。A 女於104 年7 月30日來臺工作,工作許可效期至107 年2 月1 日,於報案 後匆忙於105 年1 月18日離臺,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A 女之個人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0 頁、偵407 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16頁),離許可在臺灣工 作的期限為時尚久,對於求償之事未提隻字片語,如果不是 心理上遇有難以克服的壓力,而無法持續隱忍,應該不致於 匆匆返國,喪失繼續在臺工作的可預期薪資。從而,由A女 曲折的求援經過,佐以目前在臺移工普遍面臨的壓力困境, 應可昭其證述並非虛妄。辯護人指摘A女藉此加速返國,與 常理迥異,不足為憑。
五、又查被告和其母、A 女同住於彰化縣○○鄉○○村○○巷00 號,A 女雖然形式上由被告之兄蕭如松出資聘僱看護年老母



親,然而平時被告之兄住在臺中市,並未與被告和其母同住 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如前,核與A 女證述相符,可認屬實。 且A 女偵訊證述「(問:雇主是甲○○的兄弟?)雇主是哥 哥」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可見A 女也知悉付薪者及被告 間之兄弟關係。被告之兄理應無法就近監督A 女執行照護之 業務,勢必有賴被照顧者即被告母親、或被告之指示。另外 ,A 女於偵訊中證稱:「(問:平常在雇主家中做什麼工作 ?)我在看顧一個『阿嬤』、洗衣服,有時候幫老闆洗車… (問:平常甲○○衣服是否妳洗的?)是,每天早上我都洗 阿嬤、甲○○、我的衣服。」等語(見他卷第16頁背面、第 17頁),可知除了看顧被告之母外,A女工作內容還擴及其 他家務勞動,若非有另外指示,A女何需處理看護勞動以外 的洗車、洗衣等家事勞動?足見被告、其母和A女,生活關 係緊密,縱使僱傭契約不是存在於被告和A女間,被告對A女 仍有實質上的監督地位,A女在業務上亦有服從關係。辯護 人徒以形式上被告並非支薪者,主張其和A女間沒有僱傭關 係,而無權勢關係存在等語,忽視被告和A女的生活背景脈 絡,要非可採。
六、細繹A 女於偵訊證稱:「我以為他是老闆,所以甲○○摸我 時我都很害怕」(見他卷第17頁)、「(問:甲○○性侵妳 時有無毆打妳?)沒有,但是我拒絕時他臉很臭。(問:有 無出言或作勢恐嚇過妳?)沒有,但是我會怕。」(見他卷 第17頁背面)等語,在撥打1955專線求援時向接線人員還提 到「可是他還是要我試穿,要看我…您也知道,我當時還是 新人會怕,所以就答應了,之後就把我帶到洗手間就開始…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A 女104 年12月7 日驗 傷時,醫生未在身體發現明顯外傷,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6-8 頁)在卷可 考,故依上述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曾施以強暴、脅迫、恐嚇 等方式,壓制A 女意願對之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但從A 女的 心理認知狀況,至少可確認其是迫於被告的權勢,而屈從隱 忍被告的侵犯。
七、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辯護人稱倘若被告曾以權勢對A 女猥褻或性交,依被害人 對於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的常情,豈會以被告的行動電話 自拍?此有被告行動電話內的照片附卷為憑(見偵407 號 卷第69-71 頁)。其中固然包含A 女對著鏡頭微笑的照片 ,分別攝於104 年11月25日(見偵407 號卷第69頁)、同 年9 月13日(見偵407 號卷第7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第69頁的照片前面4 張是被害人自拍,最後1



張是我拍的,她在教我怎麼使用手機的照相功能,…不知 道怎麼會有,因為剛買回來,第70頁的照片是我在學習拍 的時候拍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可知該 批照片不過是A 女教被告使用時所拍攝。況且,104 年9 月13日,被告尚未侵犯A 女,A 女面對被告行動電話鏡頭 時神色自若,事屬當然;而104 年11月25日距離更高度強 度的手指性交侵犯尚有一段時日,且性侵害被害人在被害 後,反應不一,易言之,現實上沒有所謂「典型被害人」 的形象,過分強調此點無異是助長性別刻版印象,或是陷 入強暴迷思(rape myth ),被害人或可能如辯護人所稱 ,呈現厭惡加害人、避免接觸加害人等反應,然而顧慮其 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尤其在性侵害案件中占絕大多數的「 熟識者性侵害」(acquaintance rape )類型,被害人一 時之間不知所措,甚至選擇隱忍,生活態度表面上一如往 常而無異樣,在相關實證研究不乏其例,故即使被告行動 電話存有A 女的自拍照,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被告之母雖於警詢供稱其沒看過被告對A 女上下其手或有 輕浮動作,被告有自己的房間,其和A 女共同睡一間,他 們沒有怎麼樣云云(見偵407 號卷第11-12 頁)。惟本案 案發時只有被告和A 女在場,被告之母未能見聞實屬當然 ,況且其為被告之母,利害一致,經驗上難以期待會為了 無血緣關係且僅短暫相處約3 個月的移工,對自己兒子做 出不利證述,故憑信甚為低落,而不足憑採。
(三)辯護人雖指摘上述驗傷診斷證明書顯示A 女陰部檢查並無 明顯外傷,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另被害人外陰部、 陰道、指甲經採驗沒發現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而 被告指甲經採樣只有被告的DNA-ST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407 號卷第55頁正、 背面);惟本案被告對於A 女未並施以有形強制力,而是 A 女迫於被告權勢而屈從隱忍,業如前述,故A 女陰部未 有明顯外傷,或沒有出血點,並非迥疑,且驗傷時為104 年12月7 日,並非最末犯行(104 年12月5 日)即刻採集 檢驗,期間A 女也有沐浴(見診斷書欄位勾選有),故未 能檢驗出可疑的DNA 跡證,猶有常理可釋。
八、至於辯護人指摘A 女證述前後不一的部分,不過是A 女無法 精確辨識誰才是法律上的僱主、或是無法準確陳述被告左手 斷指究竟是「二指」或「三指」。就此枝節不一,已無關犯 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自無足動搖A 女其他陳述之可信。九、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採,辯護意旨亦不足 憑而經指駁如前,被告利用權勢,猥褻A 女和以手指插入A



女下體之方式為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以其手指插入A 女生殖器,符 合上述性交之要件甚明。
二、次按刑法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 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 而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 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47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現行社會風俗,女子對於胸部均會以衣蔽體, 該身體部位具有私密性而且是女性之第二性徵乳房所在位置 ,帶有性意涵,並不會隨意外露,更遑論任人撫摸,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撫摸A 女胸部之行為,不僅在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 羞恥之感,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依序各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對受監 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同條第1 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 性交罪。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對A 女性交前,先掀起A 女 上衣及胸罩,並以舌頭舔舐A 女胸部,所為之猥褻行為,無 非遂其性交目的之部分動作,均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 猥褻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 交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部分易服社會勞動 後改易科罰金,於104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未與妻、子女同住等情甚詳,是智識 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歷公共危險、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參, 素行並非良好;而依目前外籍藍領移工來臺工作之一般狀況 ,其等為求更好收入赴外工作,受本國及工作地人力仲介業



者之剝削,已令經濟狀況亟待改善之原生家庭先添加一筆負 擔,背負沈重壓力,社會經濟地位多半弱勢,而由A 女在臉 書向他人、或向1955專線求援內容等言行,可見其隻身在臺 住於被告家中工作,一面擔心害怕、一面擔心債務清償問題 ;被告不但未提供良好工作環境,反而不尊重A 女之性自主 權,藉權勢一再侵犯,對A 女所造成之創傷顯非輕微,更有 害我國國際形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可謂嚴重,更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目前與母親同住,從 事臨時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104 年9 月間某日至12月5 日期間,在4 次不同時間,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各別犯意, 在現居地,趁與A 女獨處之際,以撫摸、舔舐A 女胸部、下 體等方式,猥褻A 女4 次,因A 女礙於認被告甲○○是雇主 而隱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對受監督之人 利用權勢猥褻罪4 次。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 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 難辨真偽之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 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亦即被 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 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第299 號判決意旨可參)。參、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此部分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 罪4 次犯行,是以:被害人A 女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游茵淇 於偵訊之證述、扣案之衣物及保養品、內衣專賣店查訪報告 及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對話紀錄等證據,為主要論 據。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同前所述,於此不贅 。經查:
(一)證人A 女於偵訊證稱:「(問:除了12月5 日該次,甲○ ○之前摸過你幾次?)5 次。(該5 次都是甲○○說要給 妳錢要妳讓他摸?)沒有,第一次摸我之前有買二套昂貴 內衣給我,要我換給他看且還摸我胸部…」等語(見他卷 第17頁),除了購買內衣後藉試穿機會猥褻A 女之部分, 得以尋線特定犯案時間為104 年9 月20日外,其餘4 次時 間並不明確,情節也非具體。
(二)又證人游茵淇於偵訊之證述、扣案之衣物及保養品、內衣 專賣店查訪報告及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與104 年9 月20日之犯行時距最接近,較有實質關聯,然而是否 能進一步補強104 年9 月20日後至12月5 日期間不特定4 次的犯行,甚有疑慮。
(三)再者,A 女於12月5 日再遭侵害,被告將手指插入A 女下 體,已涉性交,侵害型態顯較初次犯行更嚴重,嗣A 女無 法再隱忍,以臉書向他人求援,再撥打專線求助,業據審 認如前,就臉書對話紀錄、1955專線錄音譯文、派案單等 證據,與該次12月5 日犯行時距最接近,然是否能佐證A 女在此之前遭被告為猥褻行為4 次,不無疑義。肆、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藉權勢猥褻A 女、對A 女性交云云, ,固非可取(詳有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對受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4 次,除被害人A 女之證述外,均 無其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依上述乙、貳之說明,就此部分 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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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