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4號
PTDV,106,訴,454,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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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劉玉美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陳明銅(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訴外人林振芳介紹向伊購買豬隻,自 民國104 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17日止,共向伊購買90 9 頭豬隻,詳細購買日期、數量、金額及付款方式如附表所 示。詎被告於歷次交易行為中僅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萬 4,050 元,尚餘264 萬9,906 元貨款未為清償。又被告明知 自己並無飼養豬隻及給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由林振芳向伊佯稱被告經濟狀況良好,致伊出賣豬 隻與被告,嗣因被告未給付貨款及所交付之票據陸續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伊始知受騙,被告不法侵害伊 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豬 隻,尚積欠264 萬9,906 元價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 106 年3 月13日因上開詐欺案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確係以 電話向原告訂購豬隻,豬隻載至彰化時,伊亦有點收,伊有 意願分期清償貨款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核交字第65號卷第26至288 頁),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所 示之豬隻有為買賣行為並尚積欠原告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貨款,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 公示送達並於106 年8 月19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中華日報 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最後登 載日即106 年8 月19日起算,經20日即106 年9 月8 日發生 送達效力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公示送達公告、中華 日報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7、61、63頁)。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106 年9 月19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請 求,因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即無 庸再予審究。
五、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 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 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編號│購買日期 │數量│ 金額 │付 款 方 式 │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2月26日 │60 │231,600 元 │1、10萬元支票(兌現) │
│ │ │ │ │2、匯款131,600 元 │
├──┼───────┼──┼──────┼────────────┤
│2 │104年3月13日 │150 │582,450 元 │1、現金72,450 元 │
│ │ │ │ │2、15萬元支票(兌票) │
│ │ │ │ │3、36萬元支票(跳票) │
├──┼───────┼──┼──────┼────────────┤
│3 │104年4月11日 │250 │762,500 元 │1、50萬元支票(跳票) │
│ │ │ │ │2、餘262,500 元未支付 │
├──┼───────┼──┼──────┼────────────┤
│4 │104年4月13日 │95 │275,500 元 │未支付 │
├──┼───────┼──┼──────┼────────────┤
│5 │104年4月15日 │174 │555,756 元 │未支付 │
├──┼───────┼──┼──────┼────────────┤
│6 │104年4月17日 │180 │696,150 元 │未支付 │
├──┼───────┼──┼──────┼────────────┤
│合計│ │909 │3,103,956 元│2,649,90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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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