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3號
PTDV,106,訴,403,201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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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慈香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卓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5 萬5,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7,636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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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