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8號
PTDV,106,訴,268,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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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方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9⑴部分面積二五.二四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89⑵部分面積八七.三二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建物及編號89⑶部分面積一七.二七平方公尺上之水泥走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4公頃( 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於訴 狀送達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未變更,而將訴之聲明改為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9⑴部分面積25.24 平 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89⑵部分面積87.32 平方公尺上之 水泥建物及編號89⑶部分面積17.27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走道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自民國65年5 月22日起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伊 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89⑴部分面積25.24 平方公尺、編號89⑵部分面 積87.32 平方公尺、編號89⑶部分面積17.27 平方公尺上搭 建鐵皮屋、興建水泥建物及鋪設水泥走道,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於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乃伊 所有,並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伊係因上開82、92地號土地有 發生竊盜之情事,始興建鐵皮屋、水泥建物及鋪設水泥走道 防盜。希原告能將伊占用之土地出租予伊,待原告將系爭土 地作為道路使用時,伊再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分別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9⑴部分面積25.24 平方公尺、編號 89⑵部分面積87.32 平方公尺、編號89⑶部分面積17.27 平 方公尺上搭建鐵皮屋、興建水泥建物及鋪設水泥走道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地上有被告搭 建之鐵皮屋、興建之水泥建物及鋪設之水泥走道,被告未主 張並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9⑴部分面積25.24 平方公尺上 之鐵皮屋、編號89⑵部分面積87.32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建物 及編號89⑶部分面積17.27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走道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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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