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曹建忠
訴訟代理人 廖美雲
被 告 曹正平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0七七‧0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六二地號面積四二四八‧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二八七‧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九六一‧八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二0七七‧0七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四六七分之三五八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 2077.07 平方公尺及同段662 地號面積4248.91 平方公尺土 地,均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伊之應有部分均為 11640/22401 ,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587/7467 。系爭2 筆 土地均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 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又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其中編號A 部 分面積3287.11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編號B1部分面積96 1.8 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2077.0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另因兩造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不同,伊同意按牛津學堂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由被告補償伊新台幣(下同 )3 萬9,757 元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659 、662 地 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 ,惟因本件分割結果與兩造分管範圍一致,且伊受分配土地 價值較高,係因伊填土及為其它改良行為所致,兩造受分配 之土地既與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同,自無再由伊補償原告 之理。另本件原無送鑑定之必要,鑑定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 擔,而非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 項第4 款亦設有明文。查兩造自81年6 月30日起 共有系爭2 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1640/22401 ,被 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587/7467 ,且系爭2 筆土地均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合於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 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 筆土地應依何方法合併分割,方為公 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2 筆土地位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兩側,其土 地上種有蓮霧樹,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可由其東側聯外通 行,編號B1、B2部分則可由高架橋下道路通行,兩造自共有 系爭2 筆土地起迄今即依如附圖所示範圍分管系爭2 筆土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足憑。兩造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 地,本院審酌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既 符合兩造歷時已久之分管協議,分割後無庸移除各自種植之 蓮霧樹,且兩造受分配土地均有道路聯外通行等一切情狀, 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尚屬適當,爰 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例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受分配之土地,雖與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 積相同,惟因受分配土地本身因素(寬度、深度)及臨路之 道路條件(道路種類、寬度)等情形,價值並不相當,經本 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市「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系爭2 筆土地價值合計1,146 萬3,298 元,原告受分 配土地之價值為591 萬6,798 元,被告受分配土地之價值為 554 萬6,500 元,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考。上開鑑定結果, 係鑑定人針對系爭2 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分析後,以比較法推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土 地之價格,並參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影響農業用地地價 個別因素評價基準進行調整,修正推估兩造受分配土地之價 值,堪認該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則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 算,其價值為595 萬6,555 元(計算式:00000000×11640/ 22401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而原告受分 配土地之價值僅為591 萬6,798 元,減少3 萬9,757 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 =39757 ),被告則相對增加3 萬 9,757 元,自應由被告補償原告3 萬9,757 元。被告雖辯稱 :其受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係因其填土及為其它改良行為所 致,故無由伊補償原告之理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 分配土地確係因其改良行為而增加價值,且上開鑑定報告所 參酌之因素,並無土地所有權人之改良行為,被告亦未主張 並證明上開鑑定報告之評估方式有何錯誤或不合理之處,則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尚無足採,爰命被告補償原告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