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國有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7號
PTDV,106,訴,217,20171130,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李承樺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李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其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 0-5 ⑴、310-5 ⑵、310-5 ⑶、310-5 ⑷、310-5 ⑸部分面 積共1094.3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000 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係訴外人李財雙於民國70年間所興建,於74年1 月1 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使用,並於77年11月14 日初編門牌。嗣後李財雙於81年7 月27日將系爭建物讓與訴 外人張寬隆張寬隆死亡後,由其配偶張李美珠繼承,張李 美珠復於101 年9 月6 日將系爭建物售讓予伊,由伊取得系 爭建物。從而,系爭土地既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 ,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1 項第3 款 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租賃期間10 年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以每 月租金16,500元、租賃期間10年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不動產,原告不得依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請求伊出租系爭 土地。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訴外人陳世忠,其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更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所定 以現使用人為出租對象之要件。況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宴 會廳,與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作農業使用 之性質不符,伊亦得拒絕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屬國有公用不動產,由被告管理。
㈡、系爭建物於74年1 月1 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 電表,並於77年11月14日初編門牌。
㈢、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將系爭建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被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 後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4 號判決駁 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以每月租金16,500元、租賃期 間10年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是否於法有據?茲 論述如下: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如合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 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 ;非公用財產類建築基地以外之土地出租,約定期限為6 年 至10年;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 象,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 ,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 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均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倘非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當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㈡、經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屬「國有公用不動產」,由被告管理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既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出租該土地內系爭土地,於 法即有未合。又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陳世忠(見本院卷第304 至305 頁),足徵其已非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不屬於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所定之「現使用人」甚明 ,則其據此請求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於法亦有未合。其次, 被告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依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管理經營辦法第3 條規定,僅能經 營農作物、森林、畜禽、水產、種苗等動植物產銷事項,及 觀光遊憩、休閒農業等相關事項,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僅能作 農業使用,洵無疑義。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經營宴會廳



使用,並非供農業使用,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出租系爭土 地予原告,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原告主張被告 拒絕出租土地為濫用裁量權云云,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以每月租金16,500元、租賃期間10年之 條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 第1 項第3 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以每月租金16,500元、租賃期間10年之條 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聲請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土地附近 之其他土地移撥該署,再由該署出租予土地使用人,暨確認 被告拒絕出租系爭土地有無濫用裁量權等事項,均於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依聲請函詢,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