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9號
PTDV,106,訴,149,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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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鄭秀英
訴訟代理人 鄭豐裕
被   告 何秀枝
訴訟代理人 賴彰信
被   告 何詹秋菊
      何政欽
      何政蒲
      何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媽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媽守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3萬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 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媽守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其53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媽守於89年4 月30日向伊借款 53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272 建號建物,為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於 89年11月10日清償,遲延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 (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24)計算,惟迄今尚未清償。又何媽守已於94年3 月 7 日死亡,被告何詹秋菊為其妻,其餘被告為其子女,均為 其遺產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 於繼承何媽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53萬元,及自101 年 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 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何秀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



陳稱略以:伊自幼離家,出嫁後即未與伊父何媽守有任何往 來,並不知其財務狀況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記載未 拋棄繼承)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被告何秀枝雖辯稱:其 不知何媽守之財務狀況云云,惟被告何秀枝既為何媽守之繼 承人,依上開規定,無論其是否知悉債務存在,仍應在繼承 何媽守遺產範圍內,承受何媽守非一身專屬性之債務,並與 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何媽守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53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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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