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 協議離婚,原告乙○○係原告甲○○於106 年6 月29日所生 ,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丙○○之子,惟原告乙○○實際上並 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設有明文。又子 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輔英科技大學 診斷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關係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 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 無法排除乙○○與訴外人陳金威之親子關係,足認原告乙○ ○應非係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乙○○與被告間 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 係存在一節堪認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乙○○於106 年6
月29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雖在原告甲○○與被告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乙○○ 實際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乙○○提起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乙○○依民法 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乙○○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 判以還原真相,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訴乃法律之規 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顯較公允,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