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惠敏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3
7,96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10,240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9,74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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