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曾永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淵勝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7萬8,550 元(計
算式:551 ×4200×1/4 =57855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姓
名,並提出告知訴訟狀(應按受告知人及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66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參照)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