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708號
PTDV,106,補,708,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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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曾永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淵勝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7萬8,550 元(計
  算式:551 ×4200×1/4 =57855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姓
  名,並提出告知訴訟狀(應按受告知人及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66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參照)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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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