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黃肇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沐康、李松英、李木森、李松森、曾勤妹、陳
海霖、陳海輝、鍾海亮、李恒政、李永康、李先斌、李忠明、黃
正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796,567 元【計算式:(2252×2500×38/480)+(2607×1700
×38 /480 )=796567,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
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