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尤炳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俊德、尤俊龍、尤芳村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兩造間
和解筆錄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10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聲請拆除
地上物。原告則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又地上物所占之土地面積為548 平方公尺,此有屏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005 號
卷),則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6,959,600 元(12700 ×548 =
6959600 ;附帶請求租金部分,依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904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裁
判費10,000元,尚應補繳5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